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导读:
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无过错就不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合同未成立型的三种缔约过失责任
1.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就是根本没有订约的意图,可能就是为了戏耍对方或耽误商机。
恶意磋商与正常商业风险区别。商业风险经常通过“战略转移”来表达,就是不确定性,不一定同一业务一直做,是有正常的风险,简例,找中介看新房,看后不买的情况。恶意磋商,就是恶意进行欺骗,不是风险而是完全不对。简例就是,即将上市的公司公示未与明星公司的合约,其明星公司就没只是了解。恶意磋偏向一般不会出现的情况,正常商业风险偏向正常会出现的情况。
2.欺诈
就是,在缔约过程中应该诚信,应该告知对方,但是不告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欺诈。在没有订立合同之间发现欺诈的,就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订立过程中有欺诈,合同订立完了以后发现欺诈。
两天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结果是一样的,自始无效,只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3.最后一个,商业秘密。
泄漏或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秘密。不正当地使用使用商业秘密,也最多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重点是,缔约过程是是否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三要件,法定之债,1行为人行为发生在缔约的过程当中,2违反先合同义务,3导致对方依赖利益损失。
合同未成立型的三种缔约过失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欺诈,3泄漏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合同成立型的三种缔约过失责任,1合同被撤销,2合同被宣告无效,3恶意不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了解)。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存在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合同未成立型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恶意进行磋商导致另外一方受到损失,其中包括恶意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恶意终结磋商。所谓“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另一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合同成立型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没有生效,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故意不使合同生效。此种缔约过失责任一般都是存在于需要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签约过程中。
合同无效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缔约过失责任需要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人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警告义务、保护义务等其他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类型、签订场景的区别具有不同的类型,不能一概而论。
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指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诚信缔约、告知、保密等义务。所谓诚信缔约义务是指协议协商的各方应当本着成立合同、促进交易的目的进行磋商,不得怀有欺诈、别有所图的目的假意磋商。
四、缔约过失的赔偿
在合同不成立及无效型缔约过失责任中,受害方所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所处的情态,应当以信赖利益为原则。比如为签订合同而支付的交通、鉴定、咨询等费用。信赖利益赔偿是否包含受损方丧失的机会成本(因无法与第三人缔约的损失),笔者认为不应当包含,因为一旦纳入受损方的机会成本,将无限扩大过错人的赔偿范围,也会使赔偿无限接近于履行利益的赔偿,不符合人们对于社会经济运行的认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