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权利归属的问题_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认定问题

导读:
一、计算机软件权利归属的问题
原告是否为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系案件审理最先需要查明的事实,所以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中,原告务必要提交充分的证据对相关权属进行证明。对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般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源程序、软件的版权标记页面、网站页面等等。我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加以保护,使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于权属问题,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些证据具体到每个著作权人和每个案件都有区别,要根据实际情况提交相应证据。
二、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认定问题
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中,优先考虑的对比方式就是对源代码进行对比。如果源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能够认定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如果源代码通过比对,相同的比例较低,但是特征性缺陷相同,也可以认定为侵权,除非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特征性缺陷是偶然发生的,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小。除了对比源代码以外,在原告无法取得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可以对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在上文已经讲了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实际为同一作品,如果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那么一般可以直接判定源程序相同,就构成侵权。
另外,笔者参考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意见,其认为通过菜单定义、数据表对应关系比对,也可以作为侵权判断的方式。该比对方式笔者并未接触过,但是笔者对该比对方式持肯定态度。因为
这种比对方式超出了界面、参数、功能的比对范围,所以可以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
如果通过比对的方式不能确定侵权,就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是否需要鉴定,但是计算机软件相关鉴定技术性较强并且价格不菲,所以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讲,都需要慎重考虑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
对于是否侵权的判定,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观点十分有借鉴意义,为“实质相同+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实质相同的判断可以从上文中详细了解。对于“接触”,江苏省高院认为所谓的接触是指被告以前曾有过研究、开发、修改、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认定:一是直接认定,如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代理销售软件产品。二是间接推定,如原告公开发表,且时间早于被告产品。在此情形下,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反证证明其根本无接触机会,则推定为存在“接触”事实。对于排除合理解释的问题,江苏省高院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被告能证明软件系其独立开发,二是被告软件有其他合法来源,三是表达方式有限,四是合理使用的抗辩,五是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反向工程又称还原工程,是软件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基本思路是通过目标程序获取源程序)。
三、开源软件的保护问题
源软件又叫开放源代码软件之所以存在开源软件,系一种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天然存在的垄断性的一种反思,更加重视技术交流、思想交流【1】。在发布开源软件的时候,一般同时会有一个用户协议,协议中会写明该开源软件不得作为商业性使用等内容,如果用户违反了相关约定,很显然不仅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存在竞合,原告可以择其一进行维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