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的含义是怎样的_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2.12.263人收看
导读: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典》对这两种合同如何定义吧。《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指的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法典》第770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则是双方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这一定义,我们就可以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区别了。

委托作品创作的过程不仅受《著作权法》的规制,还要受到作者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创作合同的约束。不论是作品的类型、内容要求还是版权的归属问题,都处于委托创作合同所调整的范围之内,具有明显的当事人合意的色彩。

这一类作品看似特殊,但是在我们的生活中却并不少见。不论是电视剧制片方委托编剧创作的剧本,还是旅游景区委托雕塑家创作的雕像,或是建筑师受委托设计的建筑图纸,这些作品都是委托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法律关系不仅在《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内,当事人由于委托创作而订立的委托创作合同还要受到《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值得注意的是,委托创作合同虽然顶着“委托”的名号,但是其合同性质实际上属于承揽合同。

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

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从文义上看二者的字面意思似乎差别不大,但是在民法的视角下,这两类合同则有着很大的区别。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典》对这两种合同如何定义吧。《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指的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法典》第770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则是双方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这一定义,我们就可以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区别了。

首先是合同目的的区别。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因此,只要委托人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作出了相应行为,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论其结果如何。承揽合同则明确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只有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承揽人才履行完合同义务。

其次是履行义务中的风险承担问题,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也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下,受托人通常以委托人名义为一定的法律行为,相应的,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一过程中的责任风险。而在承揽合同之下,承揽人完成其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与风险则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由此可见,在《民法典》的合同法体系中,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并有不同的调整规则。那么,委托创作合同属于哪一种类型呢?

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合同法体系下并无对于这一类合同的单独规定。在《著作权法》体系下,我们可以给委托创作合同下一个这样的定义: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委托之下完成特定作品的创作、将作品交付委托人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明确了委托创作合同的含义之后,可以从合同标的和风险承担两个角度对委托创作合同加以分析。

首先是合同标的,委托创作合同的合同标的是由作者付出智力劳动后创作出的作品。这一作品应当是符合委托创作人要求的作品,并且应当在受托人完成创作并交付后方视为受托人完成合同的履行。因此,委托创作合同并非是委托合同,其标的并不是作者付出智力劳动的行为,而是作者付出智力劳动之后创作的成果,且需要符合委托人的要求。在这一层面,委托创作合同更接近承揽合同。

其次是创作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受托人在受委托创作后,应当利用自己的工具、条件等完成作品的创作,这一点与承揽合同相同。《民法典》第772条也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的工作。由于创作过程中的独立性,受托创作的作者也应当自己承担创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最后,在最终成果的交付环节上,两种合同虽然有所不同,但法律关系仍然具有同构性。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这一过程往往是物的所有权之移转;委托创作合同最终产出为作品,其著作权具有无形性,虽然不能使用物的所有权规则,但是在《著作权法》的层面,也要求最终著作权权能的移转,可能是使用权的授权许可使用,也可能是著作权归属的整体移转,而这一过程意味着委托创作合同与承揽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构造上仍然是一致的。

因此,在拨开“委托创作合同”在字面上的“委托”二字为我们带来的迷云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委托创作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解决该类合同的有关争议需要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则。

承揽合同属性对解决委托作品纠纷的影响

正是由于委托创作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在解决有关委托创作合同的合同纠纷时,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则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应属对委托创作合同是否被履行以及履行程度这一问题的认定了。

在承揽合同的规则下,只有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时,才视为完成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委托创作合同,即,只有受委托创作的作者在按委托人要求完成创作并“交付”作品时,方为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对于委托创作合同下的“交付”如何界定,采取以下标准。

首先是验收标准,即委托方在验收作品后明确认可该作品合格。

如果验收方未明确提出作品合格,却实际使用该作品或允许他人使用该作品,则推定验收方已经验收合格。

最后,法院还会借助自己的主观标准对作品的完成情况进行判断,即除了当事人合意以外,法官根据一定的标准自行判断作品完成情况是否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这一主观标准通常作为上述客观判断标准以外的参考。

正是因为委托创作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因此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作者在订立合同时更应当注意合同中可能设下的“埋伏”,避免因将来委托方的故意刁难而导致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当然,委托方拒不验收作品的情形并不一定意味着作者未完成履行合同。在个案中,法院除了根据当事人合意以外,还会根据委托方实际对作品的使用情况和主观标准,判断作者在委托创作关系下是否完成作品的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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