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借条怎么写才正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导读:
因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产生后,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贷款人即债权人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是当公民之间试图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时,这样的借贷关系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其中从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还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这也是民间朴素的“恶债非法”的法理解释。因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从事非法活动的一方还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发放贷款的效力应区分情况处理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作无效处理的原则,原则上似应做无效处理;但在本解释第11条已承认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完全禁止此类合同的效力似有不当。我们认为,司法实务中,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发放贷款应区分有关情况处理。如果是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的借贷或向本单位的集资借款再行对外贷款,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强制禁止性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非金融企业对外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一些企业将会逐渐抛弃原有业务,向金融企业转化;且因金融机构和经营金融业务需要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的贯彻,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应依法予以取缔。我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目前的正规金融机构还难以满足这一需求,为解决生产经营继续,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临时性的对外贷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压力,目前是必要的,也得到《规定》第11条的肯定。同时,偶发性、临时性向特定对象的贷款活动与经营贷款业务尚有区别,贷款业务的经营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的提供货币资金赚取利息的经营行为。其特点是借款对象的不特定、出借行为的反复性和借款目的的营利性。这与现实中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偶发性、临时性对外贷款活动存在差异,属于企业自担风险的范畴。当然如果企业涉嫌向其他企业集资、向单位职工集资及向企业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资后对外贷款,则违反了本解释和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甚至会涉嫌刑事犯罪。
借名借款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并存的情况。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出借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的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借款综合体,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出借款项的效力认定
2010年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界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为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效力,《民间借贷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没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其对外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该融资合同应认定无效;〔5)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对外发放贷款应适用《民间借贷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融资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因此该借款协议有效。
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依据看,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发放贷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4条规定,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发放贷款,违反了前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了金融市场管制的强制性要求,该行为应为无效。
第二,从法律保护的价值看,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发放贷款损害了金融秩序。2015年8月7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指出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要促进融资担保机构合规经营,在严守风险底线的同时为发展预留空间。从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目的看,其功能在于融资担保而非直接发放贷款。如果允许融资担保公司直接发放贷款,将掏空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资本,使得其担保的价值落空,损害了金融秩序,也危及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严格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