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保护期限是多久_授予专利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2.12.271人收看
导读:
根据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6版)中的观点: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凡是与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除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列举的信息外,公民个人信息还包括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公民生理状态、遗传特征、经济状况、电话通话清单、个人具体行踪等也包括在内。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Q:

专利保护期限是多久?

A: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在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专利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除缴纳专利登记费外,还应在规定期限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到期前一个月内未缴纳的,专利局会给一个月的宽限期,如在到期后的一个月内未缴纳费用的,就会产生滞纳金。

Q:

授予专利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A:

我国专利法对不同类型的专利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是不同的。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需要具备专利三性,分别为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案例:黄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某、魏某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大量苹果手机用户信息(机主姓名、苹果ID、手机号码等)发送给下家用于解锁,并将解锁成功与否的信息向上家反馈,以此赚取费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二人案发前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其二人明知被解锁后的信息可能被他人通过远程锁机等手段向手机用户索要解锁费或对盗窃所得手机进行刷机销赃。苹果ID及解锁信息属于足以影响他人财产安全的信息,应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500条以上即构成犯罪。二人长期大量倒卖上述信息给他人解锁,超过定罪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内涵

根据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6版)中的观点: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凡是与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除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列举的信息外,公民个人信息还包括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公民生理状态、遗传特征、经济状况、电话通话清单、个人具体行踪等也包括在内。

但是,成立本罪要求所涉信息能够识别公民的具体身份,因此,经过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故,单纯提供某一类型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并不具有特定公民身份属性,不成立本罪。但如果所涉信息为“姓名+移动电话号码”,对于大部分公民来说,就有了十分精确的辨识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可以综合评价为本罪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刑初591号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张某某在重庆市某某公司担任业务员。为了拓展贷款业务,其通过QQ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信息79921条,其中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套内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940条;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交易信息588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73244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4149条。通过QQ提供给他人包括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信息278324条,其中包含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上户日期、车型、车牌号、车架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318条;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37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267580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9389条。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特点。虽然《解释》第1条并未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但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关键属性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若仅仅采用文理解释方法无法准确认定公民个人信息,可以借鉴犯罪构成方法,按照主客观相结合的思路,从保护法益、类型划分、主观要素三个方面综合认定。犯罪构成方法作为刑法教义学的重要方法,涉及一个从事实到概念再到类型最后到模型的演变过程,是一种类型化思考。

首先,从保护法益角度出发,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后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客观来讲,该罪的立法设置和司法解释模式兼顾了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指违背公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客观上公开会造成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一切信息,而对外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属于向社会公示范围,并没有违背其本人不予公开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类信息的对外公开表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让渡出部分个人权益,概括同意该信息自由流通,保护价值降低。因此,从保护法益角度来讲,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从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划分来探究不同类型信息的内在属性。《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了不同种类的信息,各类信息都有其内在属性,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作出准确认定,需结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内容与《解释》规定的信息类型来进行综合判断。在公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中有相当部分仅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它既不同于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又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故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再次,从行为人的利用目的来把握其主观意图。虽然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为客体对象认知范畴,但不同目的对法益威胁程度存在本质差异。对违法性的判断,必须审查客观行为与主观认知之间的相互关系,所有不法行为都是在主观意思、意志支配下犯罪人的“作品”。只有基于非法目的的行为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若行为不是出于非法目的,则不必纳入刑法调整范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是为了合法经营所需,是为了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推销贷款业务,它对公民的法益影响程度极低,故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不必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79921条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278324条公民个人信息。经审理查明,其非法获取的信息中涉及企业及法人的信息有73244条,向他人提供的信息中涉及企业及法人的信息有267580条,该部分信息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不予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三、本罪“特殊”的行为类型

根据《解释》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提供”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出售”也属于“提供”,凡是使他人可以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属于提供。

案例:柴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刑终166号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柴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通过互联网广告平台发放贷款广告的方式诱导他人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意愿贷款额度、电话号码等内容),再将个人信息导出制成电子表格,以每条人民币3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向在中山市的下家邹某某、网名为“自由”二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总计约74446条,支付成本约人民币126628元,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73930.1元,共获利约人民币47302.1元。

法院审理认为,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柴某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通过在网上腾讯广点通广告平台发放贷款广告的方式诱导他人填写个人信息,再通过后台将个人信息导出并制作成电子表格,后以人民币3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总计74446条,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7302.1元。柴某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且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足以证实其具有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如,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的储户个人信息,宾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网络、电信服务商在提供网络、电信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等等。

案例:王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辽0191刑初418号

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王某利用能够通过二级密码登陆进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一体化办公系统的便利条件,使用抓取软件,从该系统中批量获取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共计219124条,扣除重复信息及无电话信息后约为206701条。王化琼将其中10万余条信息经过处理后通过QQ、微信等网络形式贩卖给被告人张龙,获利16300元。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王某非法获取的信息中包含注册电话、住址等依法不公开的内容,该部分信息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效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部分,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

四、对本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根据《解释》规定,本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存在下述情节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案例:闻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1)沪02刑终105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闻某经事先联系,与微信、QQ名为“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约定,以人民币6元/张的价格为上述人员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爱球钱包”APP应用的“中银通·魔方元”联名预付费卡,并从上述人员处通过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由朱某从该网盘链接中下载至移动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经核实,从闻某“ErnieGullit”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万余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民身份证信息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它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款第(五)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如果认定涉案公民身份证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那么交易五百条以上个人信息即可认定“情节严重”,五千条以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是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址或者名义户籍地址,无论何者,均与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存在十分紧密而又重要的联系,家庭住址被非法曝光、泄露将对公民个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精准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故理应予以重点保护,从举轻以明重的一般法理解释原则出发,其重要性也应高于作为公民临时性、过去性住所的“住宿信息”,故应被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信息种类。

二审法院认为,居民身份证信息除涵盖户籍地址信息外,还是公民的姓名、人脸、唯一身份号码等信息的综合体,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信息网络社会,公民身份证信息整体均系敏感信息,可用来注册、认证、绑定网络账号。公民的人脸、身份证号码、姓名、地址信息结合后所形成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唯一性,可与公民个人精准匹配,并可诱发公民其他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泄露,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极大,应将公民身份证信息整体认定为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鉴于公民身份证在公民生产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密切关联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应将公民身份证整体而非部分,如住址信息等认定为“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一审、二审法院虽认定思路和认定标准不同,但结论一致,故认定一审法院对闻某、朱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其犯罪手段、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 功能联系删除
分享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