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导读:
在上次介绍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再审改判的王忠诚等三人诉建行青海省分行的案件中,还有一个要点,事关格式条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指出,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又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案涉《借款合同》第19条是一个典型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银行、邮政、水电气等企业提供的合同,含有大量此类格式条款。合同本应由各方协商确定,但对大批量重复交易而言,在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能够提高效率,所以法律允许格式合同/条款的存在。但正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单方决定了合同/条款内容,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前述最高院引用的是《合同法》第40条,因为《合同法》当时还有效,现在《民法典》已经取代了《合同法》,所对应的《民法典》第497条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过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没有为法定代理人追人或为善意第三人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而实施或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506条则规定,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仍能免责的条款无效。
以上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适用于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无效。而除了这些情况,为了特别保护格式合同中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民法典》第497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这里的无效情形比《民法典》第506条更宽泛,能更好地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
最高院再审案件中,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第19条,作为格式条款,就属于不合理地加重借款人责任,理应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