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人可以起诉返还高利贷利息吗?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3.05.05100人收看
导读: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与修改前(简称“《旧规》”)的规定相比,核心在于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与修改前(简称“《旧规》”)的规定相比,核心在于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

借贷人还可起诉返还高利贷利息吗?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与修改前(简称“《旧规》”)的规定相比,核心在于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
《新规》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而在《旧规》中则划分了24%、24%-36%、超过36%的“两线三区”年利率。低于24%年利率的予以保护,24%-36%的属于自然之债,对已经支付的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超过36%的《旧规》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新规》则删除了这一规定。
《新规》第32条还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法院以前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一规定,可以说影响一大片。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均适用《新规》,而不论借贷行为发生于何时。
但是在过了4个月后《新规》就作出了修改,修改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也就是说把之前《新规》的溯及力给取消了,如果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仍适用《旧规》的利息计算方式。即借款人能够请求返还2020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的36%的利息。
那么如今借款人能否起诉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4倍LPR的利息?
有观点认为,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自愿支付的超过4倍LPR利息。
该观点认为,《旧规》中有规定,对借款人自愿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新规》删除了此条规定,意味着对于自然人自愿支付的超过4倍LPR利息,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保护合同意思自治的角度,最大程度减少司法对合同干预,法无禁止即自由,法院不再干涉。虽有学者提出借款人支付超过4倍LPR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出借人返还,但是《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故超额支付的利息不属于不当得利,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自愿支付的超过4倍LPR利息。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3246号判决书中认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如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新的司法解释已删除旧的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旧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应的规定。由此可知,退一步而言,即使任中几主张与区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任中几诉讼请求的主张亦已没有法律依据。”此案判决书中法院就表明了其观点,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支持超额支付的利息返还的规定,故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自愿支付的超过4倍LPR利息。
笔者认为,借款人有权要求返回自愿支付的超额利息。
在《旧规》中对利率进行了两线三区的划分,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合法债权一般具有请求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保有给付上的法律原因)。自然债务主要是指欠缺其中“请求力”或“执行力”的合法债务,后果是,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主动进行给付,或诉请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但是根据《民法典》和《新规》的规定,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债务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首先,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债务,不能赋予其合法性。《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明确高利贷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何谓高利贷就是该条款后半段规定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属于国家规定,所以,超过最高法院利息保护上限的放贷行为就是高利贷,属于《民法典》明令禁止的行为,若再把超过4倍LPR利率的利息解释为自然债务,明显与《民法典》禁止该行为的立法本意不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以超过36%或者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数额累计一定数额或者次数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说明了对高利放贷高压态势。
其次,从新旧的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对比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借贷利息从24%降到了4倍LPR(大约15.4%),体现了《新规》对高利贷的严厉打击。在《旧规》中对于对借款人自愿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法院都予以支持。在对待高利贷越来越严格趋势下,若是说对《旧规》所规定的超额支付利息可以请求反还都还不支持的话,显然说不过去。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待对不予保护的解读。例如,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60号案认定:“……从借贷意见第6条的意旨看,民间借贷的利息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其利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借款人已偿还部分超过四倍利率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意思是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债务人即便已经支付也可以要求返还,并据此将还款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用以折抵本金,最高法院在再审中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2020年8月20日后借款人仍有权要求借贷人返还其自愿支付的超额利息。


借款人可以起诉返还超4倍LPR的利息吗?

《民间借贷新规》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该规定与此前网传的《最高法关于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说明差不多,后者载明“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订立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是表述上略有调整。
第26条规定有两个核心:
利率上限——4倍一年期LPR
LPR标准——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
那么,民间借贷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双方签署之后即可成立。比如,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一般在双方签署后即成立,除非另有约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79条之规定,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间借贷新规》第32条第2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如果是2019年8月20日前发生的借贷行为,由于借贷行为发生时尚无每月公布的LPR,故以立案时的LPR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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