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出车祸交警怎么判

导读:
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
超标电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一般是参照等同于机动车的作用力对其事故责任进行判断认定,即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故,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会受到超过其应付的责任,在后续的民事赔偿中处于不利的状态。
相较于国标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而言,超标电动车在速度、整车质量、制动距离等方面超出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其安全风险和破坏力比非机动车更大,引发的损害后果也更严重,因此交警部门对超标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往往也是参照等同于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判断。交警部门对于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方面参照机动车的规定处理是妥当的。至于生产厂家,交警部门可能管理不了,叫不问那么多,一刀切的将电动车判断为机动车,然后定责。
针对此类问题,进行复核,经常都是维持,除非有新的证据发现错误。
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和保险赔偿问题?
目前马路上存在大量的超标电动车,其性能参数不符合新国标的要求,但是其又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因为大量超标电动车存在私自改装的情况,实际的骑行速度较快,导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由于超标电动车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实践中出现了关于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以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问题?
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不具有政策上和实践操作上的现实可能性,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超标电动车车主先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交警部门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那么在民事赔偿领域,也就应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进行认定,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受害人关于超标电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但其支持的理由在于,如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提供了渠道,则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当购买交强险,若未购买,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
第一,关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明确具体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法律将电动自行车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
在实践中交警部门对于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方面参照机动车的规定处理是合理的。相较于国标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而言,超标电动车在速度、整车质量、制动距离等方面超出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其安全风险和破坏力比非机动车更大,引发的损害后果也更严重,因此交警部门对超标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往往也是参照等同于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判断。当超标电动车的运行风险已经超出非机动车法定标准的范畴而达到机动车的程度,那么对其驾驶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机动车的道路运行规则以及相应的侵权归责原则进行认定。
第二,关于“依据超标电动车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能否得出超标电动车就是机动车的结论”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和控制标准。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仅仅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将超标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事故成因及结果的事实判断和分析,该种参照认定并不直接等同于将超标电动车的性质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遵循侵权归责原则和风险责任相匹配的一般认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仅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将超标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事故成因及结果的事实判断和分析,该种参照认定并不直接等同于将超标电动车的性质确认为机动车。在司法实践领域,将超标电动车直接定性为机动车需要更加谨慎,因为一旦定性,不仅会引发涉及民事侵权赔偿的一系列问题,而且会引发涉及刑事定罪判刑的相关等问题。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并且不能严重偏离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通常理解。
第三,关于“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赔付”的问题。
首先,从现行的行政管理层面上看,超标电动车无法登记为机动车,国家对于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也未做硬性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对超标电动车车主苛以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次,从保险公司实际业务的开展情况来看,有的地方的保险公司配合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开通了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渠道;有的地方则无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业务。在出现这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自然不宜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该方当事人,否则不符合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也有悖公平精神。若保险公司尚未在本地区开展电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业务,电动车车主根本没有相应的渠道投保交强险,“非不愿为,实不能也”,那么则不能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归责于电动车车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的前提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实上不履行投保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