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是多久

导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各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不同,工程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也不同,因此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如何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为以下几种:
1.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给付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的给付时间,该时间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此外,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就工程结算款的给付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确定。
2.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给付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给付时间或者是约定不明的,如双方就此达成结算协议对付款时间加以明确,则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如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的,按照工程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在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后,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并产生收益,此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
(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时,享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对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规定最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该条款虽初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是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的起算时间并未明确,仅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四条,首次明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仍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但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了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沿袭了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规定,但将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规定为合理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后续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由开始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变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崔建远教授认为前述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规定的变化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1]。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为典型的债的关系,但立法者为透过承包人保护农民工的生存权,通过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以此保护承包人权益。而司法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之日往往并非发包人应当履行工程款债务之日,同时,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会约定工程款债务的生效条件,该条件的成就日期并不确定,可能远远迟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在此情况下,可能导致承包人意欲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却囿于合同约定,竣工时该项权利行使期限尚未届至或者行使条件尚未成就而无法主张;而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了权利主张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待到合同约定的得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达到或条件达成,权利主张的期限又早已经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最终使在承包人处就业的农民工拿不到工资奖金,无力养家糊口,从而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以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更加符合现实情况,也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