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方式

导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一)通过诉讼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于抵押权的权利,其特殊性导致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如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行使期限的审查等,以避免给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通过发函或协议方式
对于承包人通过发函或者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行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首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未排除承包人通过特别程序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明确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确的行使期限,为避免出现争议,就此问题建议权利人应在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荐引: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18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哪些行使方式?
实务中,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常见的方式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达成折价协议、承包方单方发函等,那么这些方式是否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呢?
根据现行有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内容,以下方式认为具有行使效力:
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
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
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对于“承包人以书面形式单方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有效行使方式争议较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曾对于“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予以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曾对于“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目前以上两个解答均已失效)
从各地的案件判决结果来说,也有不同的审判观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2822号认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工程款价款优先权的实现形式有协商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两种形式。本案当事人认为送达《催付通知书》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折价协议。本院认为,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该从严审查。建设工程标的物所负载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发包人和承包人,还可能存在其他承包人、购房者等权利主体,如果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随意、随时进行协商折价,将会严重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上诉人三兴公司向昊地公司送达的《催付通知书》“如贵公司在7日的期限内无法支付清上述退场费,请贵公司在该期限届满之日立即与本公司协调,上述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以优先清偿所欠本公司的工程款等”可知,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是否折价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三兴公司向昊地公司发送《催付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折价协议。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认为:
“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
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对于“承包人单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予以了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