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长期分居离婚财产如何分配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3.05.232人收看
导读: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长期分割造成感情破裂的,双方可以协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

长期分居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长期分割造成感情破裂的,双方可以协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案件中夫妻长期分居时财产形成及分割的分析

裁判要旨

一、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关系中“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在分居期间往往利用其优势或明或暗地转移、隐瞒、变卖财产,以便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取得优势。

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离婚时”,应当理解为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诉讼前存在非法处置财产行为。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与吴某某于2006年7月在武汉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0日生一女崔某甲,2014年6月16日生一子崔某乙。婚后初期,崔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双方自2017年8月5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崔某某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鄂118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崔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发生几次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崔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鄂118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崔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崔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鄂118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崔某某与吴某某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然未见好转。2019年10月21日,崔某某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

另查明, 崔某某与吴某某分居期间,婚生女崔某甲一直跟随崔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崔某乙一直跟随吴某某共同生活。崔某某与吴某某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辆箱式小货车和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该货车和小型轿车均已由吴某某实际控制。吴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中的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现存放在崔某某家中。

裁判结果及理由

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鄂118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崔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崔某甲由崔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子崔某乙由吴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辆箱式小货车和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归吴某某所有;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婚前陪嫁财产中的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崔某某与吴某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8月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崔某某曾经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三次判决生效后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仍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均未见好转;现崔某某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仍然不能和好,足见崔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崔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二、为维护两个子女的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两个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离婚后婚生女崔某甲由崔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子崔某乙由吴某某抚养教育成人,更有利于崔某甲、崔某乙健康成长;对崔某某有关子女抚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辆箱式小货车和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属于双方当事人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吴某某所有(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虽然提出了其他主张,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故对双方当事人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他主张,均不予采纳;四、吴某某婚前陪嫁财产中的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仍然存放在崔某某家中,这些物品属于婚前吴某某的财产,则崔某某负有返还义务;吴某某主张存放在崔某某家中的其他陪嫁财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崔某某予以否认,故对吴某某有关陪嫁财产的其他主张,不予采纳;五、有关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虽然提出了各自主张,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故对双方当事人有关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生存能力”的区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夫妻为了全家的富裕开始重新调整家庭分工,一般是选择牺牲一方,该方在家扶老携幼,照顾家庭生活;而另一方则在此基础上谋求发展和增强“生存能力”。这样发展下去的结果,往往直接导致夫妻双方在“生存能力”方面拉大差距,在外的一方“生存能力”会越来越强,而在家的一方“生存能力”会越来越弱。

本案中,崔某某属于“生存能力”强的一方、吴某某属于“生存能力”弱的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分居期间“生存能力”强的一方往往有相对稳定、数额较大的收入来源,“生存能力”弱的一方却没有什么收入来源,而且“生存能力”弱的一方往往是女性居多。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主动提出离婚而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在分居期间往往利用其优势或明或暗地转移、隐瞒财产,以便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取得优势。在这种情况下,“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一旦首先提出离婚,尽管法律已经规定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生存能力”弱的一方仍然会感觉有失公平而痛苦不堪。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离婚案件时正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可供双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该条规定中的“离婚时”,不应以字面含义理解为离婚诉讼开始时,而应作合理扩大解释。“离婚时”并非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非法处置财产行为的时间点界定,而应当理解为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诉讼前存在非法处置财产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照该条规定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这有利于惩戒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保护夫妻双方处理共同财产的平等协商权,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2、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同样适用于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无论结婚抑或离婚,都应当诚实信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戒原则即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处理本案中,对崔某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法院主要是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协议优先原则、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惩戒原则(《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从而在处理分居期间共同财产时作出对吴某某有利的判决。

四、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裁量权的运用

夫妻财产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完善了婚姻财产制度,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提供了立法依据。但是,现实的案件情况千变万化,《婚姻法》不可能规定出所有的财产内容,而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要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公平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还要坚持有利生活、生产及其发展,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法官只有正确领悟《婚姻法》之立法精神,充分理解掌握婚姻财产制,考虑到各方因素、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正确运用裁量权,才能真正地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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