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如何界定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3.06.025人收看
导读:
正确区分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防止经济纠纷刑事化

正确区分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防止经济纠纷刑事化

█  案件概况

被告人谭某某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20年2月14日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向云岩区法院提起公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以云检一部量建(2020)4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2020年6月5日委托贵州贵达律所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所指派张国佳、吴云律师为其辩护人,2020年9月21日由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法院判决结果

2020年11月4日云岩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佳、吴云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30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谭某某撤回起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黔0103刑初44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对谭某某撤回起诉。

█  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被告人谭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谭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认真审阅卷宗、参与法庭调查及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辩护人根据事实及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性,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重要原因。

如何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

总的来说,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纯粹民事经济纠纷范畴,不应上升到合同诈骗犯罪程度来评判。

一、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明确的经济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事实清楚地表明,这是一个双方自愿、平等,经协商一致,已经履行的民事合同,不是合同诈骗,属经济纠纷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谭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该罪的主观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的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只能以其所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为基础来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当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经过多次协商一致,且马某某进行实地考察,也向相关部门了解许可证是否可以延期问题,在充分了解和作足准备之后,双方的律师共同制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没有侵害被告人财产的故意,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的被害人钱财,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客观上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应认定为经济合同纠纷,以民事规范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几点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相关合同的主体资格,主体身份是否具有真实性。通常情况下,不具有签订相关合同的主体资格,而虚构身份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本人或本单位真实的身份,签订相关合同的,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身份资格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一致,真实有效,并未虚构身份或假冒他人身份。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通过在案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被告人谭某某与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对方已经合法取得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在经营活动中遇有困难,导致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般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于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可期待性,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以积极的行为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能够反映行为人是希望通过正常的合同行为取得合法利益,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的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如遇有经营困难难以履行的,可以证明未履行合同义务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即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经济合同纠纷认定,不涉及合同诈骗罪。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谭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和黄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龙里县新寨乡重晶石矿已经被龙里县人民法院查封,龙里县哪嗙乡把比重金石矿已经被高铁压覆,两座石矿的采矿权证已经无法延期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马某某签署两份转让协议.....”该指控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为:JC-2014-001、JC-2014-002)的内容来看,被告人身份是真实的,公司也是真实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委托律师制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就公司欠债问题进行协商,为了顺利办理股权转让,马某某还答应解决公司的民事债务问题,马某某陈述:“因为当时我转让公司股权时,谭某某、罗某某因为经济纠纷问题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将公司股权查封,必须要支付完执行款才能解封,才能将法人变更成我,所以我就帮谭某某、罗某某支付法院执行款,让法院先给我解封公司股权,我们正常的办理股权转让业务...”(诉讼证据卷马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第2页)。且已经将此问题明确记载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况且《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根本没有“隐瞒事实”这一项法定要件,该条款第(一)项指的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然而,被告人谭某某恰恰没有任何虚构单位或冒名的情节。

其次,根据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认识了当时任贵州巨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的谭某某,股东黄某某、杨某某,经过三次商谈,知道他们公司在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有一座矿山,贵州巨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矿山的开采权,当时谭某某和他公司一个姓郑的负责人还带我去龙里县考察矿山,考察后我觉得该矿山还不错,我就想转让该公司获得该矿山的开采权....当时我又到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去了解该2家公司的2座矿山,知道了该2家公司的2座矿山的开采权都已经到期了,国土资源局告知我们2座矿山的开采权可以继续延期,这样我就下决心将2家公司一并打包买了,在2014年10月23日,我就与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签署了2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25日我们到工商局完成了2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的变更手续,我总共以2千万的价格将该贵州巨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收购,并依法享有该2家公司在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2座矿山的开采权”(诉讼证据卷P45)。

从马某某多次带人考察、多次磋商可看出其对两个公司情况是明知的,以及双方完全自由、自愿协商一致后双方成功签约,没有任何隐瞒、胁迫、伪造、欺诈的情形发生,都有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在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股权转让已经按照约定转让并办理了登记,至于未办理许可证延期,这一事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由马某某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并留有办理延期手续必要费用(50万元),因此在被告人并未隐瞒公司被查封及许可证延期事项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隐瞒上述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

第三,被告人谭某某没有任何隐瞒事实,诱骗对方给付财物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和黄某某、杨某某在明知龙里县哪嗙乡把比重晶石矿已被沪昆高铁压覆,两座石矿的采矿权证已经无法延期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隐瞒事实的指控并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害人马某某是否知道两座矿山采矿有效期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为:JC-2014-001、JC-2014-002)中均已经明确注明了,新寨乡重晶石矿的采矿权有效期限2010.8.17-2014.8.17,哪嗙乡把比重晶石矿采矿权有限期2010.12.14-2013.4.14。在马某某对矿山进行考察时已经知道采矿权有限期且在合同中均已注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的时候,两个采矿权证均已经到期,但马某某依然愿意签署该合同,并非是因为被告人有任何隐瞒行为,而是马某某愿意购买巨潮公司的股权,支付的是两个公司股权的对价。涉及到合同约定的办理采矿权证延期这一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乙方的义务,乙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手续”,且协议第三条第4款也约定每个矿扣除50万元作为马某某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延期费用。因此不存在任何欺骗和隐瞒行为,是双方开诚布公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其次,关于被告人谭某某是否明知龙里县新寨乡重晶石矿已经被龙里县人民法院查封这一事实。这是因为黄某某起诉贵州省龙里县巨潮贸易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2013年10月9日出具判决书,在后来执行过程中,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的2014龙执字第22号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已经表明,该案“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用公司产品抵偿申请人的债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可以报结。结案方式是和解履行”。该案在与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执行完毕,另外该案起诉后罗某某因毁坏林木被法院判刑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黄某某,谭某某一直都不是公司管理人,对公司日常业务并不知情。况且马某某对于龙里法院查封新寨乡重晶石矿也是知情的,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为:JC-2014-002)的附件1中关于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单中第五个债权人晶晶公司就是黄某某的公司,马某某与被告人等人进行巨潮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新单第五个债权人,欠晶晶公司货款90万元即是欠黄某某的钱,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已经知道该欠款问题,且根据黄某某的证言“问:马某某是否知道被查封一事,应该是知道的,龙里县人民法院还组织我们双方协商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我货款一事”由此可知,本来谭某某就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也未参与合同拟定。对龙里县法院查封一事并不是很清楚,但马某某是实际参与协商协议并且对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当事人,在马某某自己都知情的情况下,何来谭某某隐瞒事实这一荒谬的说法。

最后,关于起诉书指控谭某某明知哪嗙乡把比重晶石矿已经被沪昆高铁压覆并不成立。哪嗙乡把比重晶石矿是否被铁路压覆,是事实问题,是可以去现场查看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所谓的情况说明或者可行性报告等认为铁路压覆了该矿山进而推定谭某某知情隐瞒了马某某这一说法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且在2009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的《新建铁路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贵州段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的批复意见中,对贵州省龙里县新寨乡重晶石矿不压覆,另查贵州省那嗙乡平寨至烂坝硫铁矿普查...暂不作压覆处理(补侦卷评估报告的P13),另外龙里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1月28日提供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你局到我局查询龙里县那嗙乡把比重晶石矿、龙里县新寨乡重晶石矿.....目前上述两个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并且未收到颁领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且按照正常逻辑矿产被压覆会涉及到补偿或者赔偿问题。但公安机关调取材料中,2020年2月2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今贵局到我单位查询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贵州段建设项目压覆龙里县那嗙乡把比重晶石矿的补偿协议,经查资料里未见补偿协议,特此说明”(补侦卷P45)。

换言之,在公诉机关提供的为了证明沪昆铁路压覆哪嗙乡把比重晶石矿的情况说明,批复意见等资料,没有一个通知和文件是直接向采矿权人发布的通知,谭某某等人并未收到过任何政府部门下发的通知,同样的龙里县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李某某也并未向当事人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下发过任何书面通知关于哪嗙乡把比重晶石矿是否被压覆以及补偿问题,仅仅只凭借政府之间内部的批复意见及可行性报告等不对外公布的文件就推定谭某某知情,未免强人所难,如果公诉机关作了此推定,那也不能单方面将该通知或者可行性报告仅仅发给谭某某一人,政府管理部分发布对外通知应该具有公开性,推定谭某某知情那同样也要推定马某某在股权转时考察了几个月也不可能不知情。因此以违反常理和逻辑的推定来苛刻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四,被告人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被害人也并非是陷入错误而处分财产

合同诈骗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需要被害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处分了财产,且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只有如此,才能认为对于本罪的客体造成了危害。在本案中,被告人与马某某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且两份协议书均已经对采矿许可权的有效期限作了记载,股权已做变更登记,协议书明确约定许可证延期办理是马某某的义务,对于马某某自身未完成该项义务,这不是被告人能够决定和预测到的,被告人对合同的履行没有造成损害,不能认定为犯罪。

在案证据显示,马某某亲自多次到公司及矿山考察后,由双方律师共同制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马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帐户分批转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约行为。事实胜于雄辩。从实地考察、合同的准备、合同的签订,均是马某某按照其自主意愿、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而履行,根本不存在马某某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给被告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人并未隐瞒公司有民事纠纷的事实,也未隐瞒许可证到期的事实,马某某对许可证有效期限是明知的。被告人未采取任何隐瞒的手段。被告人从未承诺过马某某涉案许可证申报问题,且协议明确约定是由马某某报审批。

二、本案涉及的股权纠纷已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478号、483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不应再以刑事案件追诉重复评价同一法律行为

前文对本案定性问题作了充分的论述,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追诉实属于定性错误,应按照合同纠纷论处,且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478号、判决书已经对马某某、张某某与本案被告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

判决原文如下“马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JC-2014-001).....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方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获得被告持有的贵州省龙里县巨潮产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方则是获得股权转让的对价,现被告方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贵州省龙里县巨潮产品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证不能延期,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因原、被告之间是商事行为且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采矿权已经到期,合同约定采矿权延期系原告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采矿权没有办理延期系原告没有提出采矿权延期申请所致,与被告并无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马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贵阳市中院(2016)黔01民初478号判决书判决书),根据贵阳市中院(2016)黔01民初478号、483号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对被告人涉案性质予以认定,现公安机关违法插手该经济纠纷将会导致民事诉讼失去实质性意义,损害司法权威和老百姓对生效判决的法律信赖。

三、刑法应该具有一定的“谦抑性”,也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禁公安机关插手干预经济纠纷

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第三、四、五条的规定也旨在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

其实,早在1989年、1992年、1995年公安部就已经陆续发布了类似的规定。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部分地方令行禁止,但仍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重犯此类错误。因此,1992年公安部发布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同样旨在禁止这种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不正之风。1995年公安部再次发布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对公安机关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严格的要求。

本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曾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但遗憾的是,检察机关最后仍未能坚持原则,没有把住审查起诉关,没有依法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或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迁就公安机关进行了错误的起诉,《起诉书》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行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从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也看不出被告人有合同诈骗行为。可以非常明确的结论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的犯罪特征,甚至完全搭不上边,明显不构成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把一个明显属于民事领域的合同纠纷办成了一个数额特别巨大,可能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显然是无视法律,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这个案件的错误或将给司法形象抹黑,严重损害良好的法治形象。敬请法庭高度重视,不要掉以轻心!刑事审判关乎人最宝贵的自由甚至生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实事求是的认定!

四、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对待每一个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理解、适用刑法条文,避免过早、过度的刑事介入以及适用不合时宜的罪名给民营企业发展增加不必要的刑事负担

第一,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对待每一个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

在我国,民营企业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这些困难和问题除了民营企业自身不合规合法等原因,还源自一些外部因素和客观原因:一是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二是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给民营企业带来转型压力;三是政策落实不到位。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因素对民营企业涉嫌犯罪行为的影响,审慎认定“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避免过度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让民营企业为国家治理的不到位买单。

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认定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性质,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防止将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二是在理解、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当违法和犯罪界限不明时,秉持谦抑的刑法理念,尽可能以“出罪”的思路对待或者处理相关案件,不要轻易动用刑罚方法。三是对于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充分考察其自身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在犯罪形成中的作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尽可能地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理解、适用刑法条文,避免过早、过度的刑事介入以及适用不合时宜的罪名给民营企业发展增加不必要的刑事负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自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以来,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并开始影响司法进程,正如李斯特的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如果仅考虑从刑法的角度通过惩治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不辅之以相应的社会政策,则这一良好的初衷未必能实现,刑法必须尊重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内在规律。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5点总体要求:第一,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第二,宽严并用,切忌片面化;第三,依法办案,宽严有据;第四,因时制宜,严宽审势;第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为司法机关妥当处理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利益需求与维护社会秩序需要之间的关系提供正确的理念和准则,但是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下也应当注意刑事政策的刑事法制界限,从宽和从严都应当于法有据。

具体到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中,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根据具体的经济社会变化和社会治安形势,适时调整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处理中从宽和从严的内容。当下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决定了现阶段我们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妥当处理创新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关系。我国当下的经济社会变化较快,创新往往先于监管,对于某些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创新发展,司法机关应当避免冒进适用刑法规定,慎用不合时宜的罪名,妥当处理社会发展利益和风险控制需求之间的矛盾。

终上所述,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当前,遵守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也是历史潮流。确保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落实到执法司法每一个环节,具体落实到本案中,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及办案人都应当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这样一个错案,尽快吸取教训纠正才是正确的,不要再继续坚持错误,违法下去,而人民法院,则应当把好最后一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尽快对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让中国的司法正义彰显出其应有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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