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次责怎样赔偿?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3.06.06178人收看
导读:
被告戊某认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40%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人行驶,驾驶员及操作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以及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所致,并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起诉,戊某驾驶的车辆基本无责,且戊某已垫付了费用共计约10万元应当扣减,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次责,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述

2020年某月某日下午,甲某驾驶某品牌正三轮载乙某、丙某、丁某,从某村出发,行驶至某处时与戊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乙某重伤(二级),丙某、丁某轻微伤,两辆车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人(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均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通行,加上戊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依法确定甲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戊某承担次要责任,乙某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某月某日,乙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为载明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2.肺挫伤、胸腔积液3.肝挫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耻骨骨折6.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住院约两个月,后乙某转至另一医院治疗3天,后又按医嘱转院治疗住院,后在住院期间治疗无效死亡。经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乙某死亡原因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肺挫伤等,伤后长期卧床治疗,继发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甲某及戊某均非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戊某驾驶的机动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甲某及乙某的亲属将驾驶人戊某及A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法庭审理

原告认为:由于甲某及被告戊某的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乙某的死亡,丙某、丁某轻微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车损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戊某承担,扣除A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按被告戊某承担事故40%责任,原告甲某承担事故的60%责任计算赔偿。

被告戊某认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40%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人行驶,驾驶员及操作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以及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所致,并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起诉,戊某驾驶的车辆基本无责,且戊某已垫付了费用共计约10万元应当扣减,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A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该事故中戊某承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险中仅应当代戊某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1、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承担主要责任,戊某承担次要责任,乙某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法院认定事故由甲某承担60%责任,戊某承担40%责任。对被告A保险公司仅代替承担30%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3、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在三医院治疗费用共计约39万元,根据病情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约2万元,其他门诊、检查等费用约2万元,共计43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可。(2)护理费,按医嘱及客观实际住院认定100余天,共计约1万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约1万元,予以认可。(4)死亡赔偿金,约51万元,按城镇居民及标准,结合实际年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万元,由A保险公司优先赔偿。(7)机动车损失约1000元,予以认可。(8)误工费,由于乙某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有劳动收入,不予支持。损失共计约99万元。

4、具体金额承担问题。

以上损失由A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戊某承担40%,原告甲某承担60%。被告戊某主张其驾驶的小轿车损失由原告或A保险公司承担,因不符合反诉条件以及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评判。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

1、A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约12万元;

2、剩余损失被告戊某承担4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被告戊某垫付的费用,由A保险公司支付给戊某。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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