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异议怎么处理

导读: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此,笔者选取了(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首先,该判决对于质量保证金进行法律概念上的界定,即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是核心问题,那么,何谓建设工程质量呢?一般认为,工程实体和环境质量满足法定质量标准和约定质量要求的程度。对于工程质量的作为施工合同的核心要素,最典型的莫过于《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还是可以参照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就司法实践而言,正是由于建设工程质量涉及公共安全等重大问题,因而,对建设工程质量异议要审慎把握司法介入的程度。
第一,对于质量异议性质的认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对此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大的差异,是属于反诉还是抗辩?对此不同的判断,差别是很大的。
一般而言,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以下情形,属于抗辩:其一,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其二,发包人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但是,如果是以下情形,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其一,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其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其三,发包人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修复费用的;其四,原告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第二,关于质量异议的审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争议的,往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审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之下,人民法院支持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请求的,也不应在文书中表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合格”,可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分的问题。在此,笔者选取了(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首先,该判决对于质量保证金进行法律概念上的界定,即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次,该判决从与质量保修义务相比较的角度认识质量保证金,即认为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此可见,该判决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最后,该判决又从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缺陷责任期”来进一步认识质量保证金,即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工程质量瑕疵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做如下处理:如果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也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的,发包人不能直接诉请支付修复费用或者直接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诉请支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经承包人修复后建设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或者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所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可依发包人请求从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对于工程质量瑕疵修复费用的处理还是要持谨慎态度,一则可以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二则发包人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确定承包人修复意愿。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裁判指引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工程实体和环境质量满足法定质量标准和约定质量要求的程度。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为泛称,即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或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往往与“质量不合格”“质缺陷”“质量通病“质量事故”等概念交织,但各自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指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根据《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GB/T 19000 -2016)的规定,“质量”即客体的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不合格”即不符合、未满足要求。
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在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耐久性等方面不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
质量缺陷与质量不合格的判定标准是一致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质量不合格通常指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是对工程竣工验收结果的综合判定。
质量缺陷则可以用来指施工过程、验收阶段、保修期内或者保修期外的所有工程质量问题,更多情况下则指向某一具体验收项或验收点。
质量缺陷若在交付时就已经存在,发包人既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若在使用过中出现质缺陷,承认应承担保修责任工程质量通病,是指建设工程中易发生的、常见的、难以完全避免、影响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的缺陷,犹如“多发病”一样故称质量通病。例如,基础不均下沉、结构表面不平整、墙面渗水漏水、地面空、管线不顺直等。
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察设计工理等单位违反工质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缺陷,造成人身伤亡者重大济的事故的人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质事分为四个不同等级:特别大事大事故较大事故一。
《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质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为更好地理解建设工质可从结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环境健康安全性、观感质五个维度进行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