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指定供材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3.06.29878人收看
导读:
华某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其既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对全部工程的玻璃进行质量鉴定等费用,也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宁夏中卫中院一审认为,山某公司已证明其在购买玻璃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华某丰公司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情况下,其应对自己的指定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故判决由山某公司对破碎的玻璃承担修复义务及保修责任,不支持华某丰公司要求山某公司向其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

华某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其既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对全部工程的玻璃进行质量鉴定等费用,也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宁夏中卫中院一审认为,山某公司已证明其在购买玻璃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华某丰公司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情况下,其应对自己的指定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故判决由山某公司对破碎的玻璃承担修复义务及保修责任,不支持华某丰公司要求山某公司向其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

建工实务中,发包人通常会要求承包人使用其指定的材料进行施工,由于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承包人通常无法拒绝。如果工程使用发包人指定的材料施工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此时承包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发包人指定工程的施工材料,因而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无需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华某丰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山某公司,华某丰公司指定玻璃等主材料的品牌和厂家,山某公司负责施工。

2017年10月装饰工程竣工,2020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山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玻璃脱落、自爆的问题,山某公司修复十几块,现有9块玻璃破损还未修补。

山某公司遂以华某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宁夏中卫中院起诉,华某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山某公司更换、返修不合格玻璃或向华某丰公司支付修复费用。

宁夏中卫中院一审认为,山某公司已证明其在购买玻璃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华某丰公司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情况下,其应对自己的指定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故判决由山某公司对破碎的玻璃承担修复义务及保修责任,不支持华某丰公司要求山某公司向其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

华某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高院。华某丰公司诉称,山某公司能否提供所谓玻璃出厂合格证并非其免责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山某公司所使用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准许对玻璃质量进行鉴定导致全案认定事实错误。

宁夏高院二审认为,华某丰公司虽辩称其未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在山某公司对主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华某丰公司主张山某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华某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华某丰公司指定玻璃等施工材料的情况下,承包人山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质量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宁夏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山某公司承担维修和保修的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华某丰公司有要求山某公司对破碎的玻璃负有维修和保修的义务。本案中,山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能证明其已对玻璃质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在案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山某公司仅需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有质量的玻璃进行维修和保修。

二、山某公司无须向华某丰公司承担赔偿费用。经查,华某丰公司辩称其没有指定玻璃的品牌和厂家,但是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某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其既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对全部工程的玻璃进行质量鉴定等费用,也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

实务经验总结

因甲指分包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到底由哪方承担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时,应审查缺陷的原因

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时,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委托鉴定,向鉴定机构提出要求时,应明确具体的鉴定方向,应要求鉴定机构既要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也要明确产生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尤其是在工程质量缺陷,与设计缺陷、材料质或者分包人原因相关的应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就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和意见。

二、存在混合过错时,应把握双方的过错程度

如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系基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过错,相应处理即可。但如同一质量问题,经工程质量鉴定确定,有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在鉴定机构明确原因并就原因力发表意见后,应引导发包人、承包人就是否存在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发表意见,确保就过错程度给予有效区分。如无法有效区分过错程度,且双方也未给予充分的证据佐证或者具有说服力的说法,可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

三、应根据双方主体不同,确定承担责任的不同方式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索要工程价。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亦有过错责,对承包人不能索要工价款的损失,发包人也应在相应过错范围内赔偿承包人的损失。如因发包人、承包人混合过错造成质量缺陷但经修复合格的,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修复费用,同时对因未如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出现质量缺陷的不同原因进行具体区分,确保过错分配公平、责任承担合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 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宁夏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山某公司在工程中所使用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质量鉴定的问题。案涉工程的玻璃幕墙自2016年以来存在玻璃脱落、自爆问题,华某丰公司主张系山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所使用的玻璃远远超过合格玻璃发生破损的正常范畴,但因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2.4.2.4约定主材发包方指定品牌和厂家(型材、low-e玻璃、铝单板、五金件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规定,华某丰公司应对其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华某丰公司辩称其并未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但经本院询问,玻璃系山某公司履行合同的主材,在双方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华某丰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约定作了变更,否则应当由华某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施工方,山某公司一审提交了案涉玻璃的出厂合格证及所使用的银川晶峰玻璃公司生产玻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山某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华某丰公司要求对全部工程的玻璃进行质量鉴定、评估拆卸、重新购买安装的费用,并要求山某公司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华某丰地产有限公司与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民终405号】

延伸阅读

一、发包人指定工程的施工材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便承包人对材料的使用有过错,也不能免除发包人的责任。

案例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中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李某军、长春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终584号】

法院认为:中某公司提供了两份《钢筋机械性能检测报告》,主张案涉工程钢筋质量不合格,但因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某公司提供钢筋、商砼等主要建筑材料,并且结合李某军提供的退货收据、社保缴费记录、施工日志、与刘某同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确系中某公司向李某军提供的钢筋、商砼等建筑材料。中某公司对该事实否认,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双方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即便中某公司提供的钢筋质量不合格,中某公司亦无权向李某军主张权利。中某公司主张李某军未按规定对进场钢筋进行检验,李某军存在过错,但中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且即便承包人对此有过错亦不能免除发包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中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发包人指定工程的施工材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案例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锦州某普陀禅寺与金某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辽审三民提字第39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普陀寺明知罗庆余没有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为普陀寺所提供,故某普陀寺对工程质量问题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设计标准为C30,而案涉大雄宝殿二层批柱的混凝土强度经法院委托鉴定,其强度仅为C14.9。虽然该工程使用的水泥为某普陀禅寺所提供,但作为施工方在浇筑前应对水泥质量进行检测,对质量不合格的水泥有权拒绝使用或留存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由于施工方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由于水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故其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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