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3.07.04803人收看
导读:
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陈某系王某招用,其在从事钢筋工劳务时受伤,该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了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之外作出的特殊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雇佣的职工从事劳务时受伤,该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法院判决由用工单位承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32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该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之后王某雇请陈某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劳务。2021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陈某在建筑工地上指挥挖土机搬运钢筋时,被散落的钢筋砸伤导致骨折。陈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经审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陈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同意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以陈某是受王某雇请,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陈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了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之外作出的特殊规定。

 

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陈某系王某招用,其在从事钢筋工劳务时受伤,该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萍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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