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当事人作伪证造成_犯罪嫌疑人承认能作为证据吗

导读:
01老百姓认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上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是同一个概念。
犯罪事实和证据,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大家都明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道理,但是,通常老百姓说一个人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多半是出于一种感性的判断,而不是基于对证据的推理。
而在法律上,只有经过证据证实的事实才能称为犯罪事实。受贿案件中,主要证据包括行贿人的证言,受贿人的供述,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以及数额,其他证人证言等。只有这些证据都指向受贿罪的事实,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无罪。
02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证据收集较为特殊。
受贿行为的私密性决定了其证据较为特殊,比普通刑事案件收集证据要难得多,直接证据也很少。
就像我们平常求人办事,即使没有送财物,也会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只有你和被请求的那个人。
同样,受贿行为的发生也是一对一的场景,由于有受贿就一定有行贿,所以,行贿人的证词就显得非常重要。
这就决定了受贿罪采用的是一对一的证据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时,非常依赖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因为只有行贿人的证词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受贿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贿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极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证人证言也常常发生变化。
所以,如果行贿人不承认自己是行贿,则检察机关就失去了查案的重要证据。此时即使有提款记录、款项出处等客观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构成了犯罪。
03 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则无法找到行贿人的线索,即使嫌疑人最初有供述,也不能定罪。
法官在审判受贿案件中,经常会听到公诉人抱怨,说本来一开始犯罪嫌疑人供述了8起受贿的,后来又只承认5起,另外3起是自己记错了,所以最后检察机关也只能认定5起。这就说明受贿罪证据的另一个特点:具有不稳定性。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往往随着其心理的变化而呈现不稳定性。刚抓进来时,为了求得从宽处理,把受贿的细枝末节全说了出来,后来发现自己是在给办案人员提供线索,于是便开始翻供。或者,虽然供认收受钱财的事实,但会辩解为人情往来、公务支出等。
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贪腐案件时,经常会出现嫌疑人“先供后翻”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办案人员是没法去找线索的,没有线索就没有证据,光凭犯罪嫌疑人一开始的交待根本无法定罪,因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这一“孤证”,按照法律规定,“孤证”不能定罪。
04 行贿人不承认自己是行贿,嫌疑人认为自己是受贿,也无法定罪。
普通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找到作案工具就能得出更多的线索,但受贿案件中没有看得见摸得着的作案工作,只有言辞证据。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唯一的办法就是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根据其口供顺藤摸瓜找到行贿人,再让行贿人提供钱款的转出证据。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所说的,与行贿人所说的,以及转帐凭证一一对应,则犯罪事实成立,可以控告其构成犯罪。
但是,实践中有很多证据是对应不上的,特别是对一些时间较长的行为,要让被告人和行贿人两个人的记忆完全同步,非常有难度。
综上,如果出现受贿人证明自己没有行贿,则犯罪嫌疑人很难被定罪。但是,如果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行贿人是在提供伪证,则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关键是这一切都需要按照证据规则来判定,通过找到有效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理,如果被告人作虚假陈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依然可以认定有罪。
例如某单位评职称,单位职工都知道水平较差的人能优先评定高级职称主要是给单位领导送礼了。有的职工因此愤愤不平而向有关单位举报投诉,大多数举报因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因为送钱一般是“一对一”活动,你知我知天知地知,但公众不知,单位领导不承认收钱,评上职称的也不承认送钱,办案机关又不愿穷尽手段深入调查。
我们要改变职务犯罪证据不足的状况,应当向美国学习反贪调查策略,修改或制定有关法律规定。美国联邦调查局调查贪腐举报犯罪,一般会安排窃听、涉及警察圈套或者测谎,只要有一项证据坐实就可以重罪处罚,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处罚一般会主动配合检方调查。
我们先来说第一点:如果有犯罪事实,那么你就找出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果找不到,那么嫌疑人还只是在疑罪状态,如果你只有嫌疑人的口供而没有直接的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那么根据法律的疑罪从无观点,这人你定不了他的罪,因为法律规定的,重证据而轻口供,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本案证据确凿而且充分,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你依然可以办他,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没有直接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这案子就是他干的,那么这案子就有翻供的可能,一旦翻供,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他就可能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我们再来说第二点:作伪证,如果你明明知道这是为证,你为什么不追究作伪证者的法律责任,那么好 我们来看看作伪证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第三款: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所以说综合以上法律明确规定作伪证所要负的法律责人,你完全可以追究他作伪证的责任
第三个问题:如果你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那就只能放他了,没得选
如果题主将“犯罪事实”调整为(客观事实),我们这些看官联想起来就会轻松一些。
这个问题属于行为定性及举证责任问题。
有钱款转移的事实存在,却没有人承认被收了黑钱?
如果案情处于这样的状态,首先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公诉人,得由公诉人以证据证明这些钱款的转移是“吃黑”。
如果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收取钱款的行为是“吃黑”,在实际的庭审中,被告人根本就不需要证人证明自己无罪,被告人只需指明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公诉是基于”有罪推定”而提起的,故而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根据题主问题的文字描述,题主的思维还停留在”可以进行有罪推定”的错误认识上,或者说题主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是”有罪推定”?什么是”无罪推定”?
”我怀疑你有罪,你就得证明自己无罪”。这就是题主的思维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