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做好离婚前的准备_离婚前准备什么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2.09.26129人收看
导读:
根据你选择的离婚方式不同所需要提供的材料不同。选择去民政局协议离婚的话,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选择去法院诉讼离婚的话,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你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证据材料,当然还有民事起诉书。

首先,当事人一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一)有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可以基于该规定离婚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并不相同,但是其仍应当满足一般侵权之构成要件方能成就,具体而言需要证明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一方有过错;造成了另一方损害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四十六条,离婚一方需存在四种违反婚姻法之情形,此四种情形皆为故意,自然存在过错无疑。另外,需要证明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者物质上的严重损害。

第三,法律尊重事实讲究证据,因此需要收集一切有利证据证明自己观点与合法诉求。

离婚的途径有两种:

一、是双方协商好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

二、到法院起诉离婚

我们今天着重说一下到法院起诉离婚需要携带哪些材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身份情况的证件);

2.结婚证复印件(若结婚证丢失或者无法复印,可以到办理结婚的民政局查询婚姻登记表)

3.若有小孩,则需要将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或者其他证明小孩身份证明的材料,例如出生证等)

4.民事起诉状2份

注:到法院起诉离婚时,以上材料是必须携带才能立案。

离婚涉及到财产,家庭的债务,孩子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从这几个方面着手准备,比如财产,涉及到房子是谁的,也就是房本上的名字是谁,夫妻二人拥有的汽车,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债务,比如在购房过程中发生的借贷关系。比如一方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的还是夫妻个人的。

孩子归属,一方是否有能力抚养,一方是否能支付抚养费,支付到什么时候。既然是夫妻关系,就要提供结婚证,房产证,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还要提供有关的证件。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有车的,还应提供驾照,很多,一个原则,你主张的权利越多,涉及到证据越多。离婚,可以去法院起诉离婚,对方如果失踪了,联系不上了,法院可以宣布缺席判决。失踪多年,可以宣布其死亡。

一、夫妻异地居住时间不同,受理法院会不同。

(一)离婚诉讼案件管辖法院规定:

1.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婚姻登记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离婚案件有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监禁等法定情形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题主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

1.如果题主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题主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不超过一年,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婚姻登记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离婚诉讼立案需要提交的材料。原告起诉离婚时,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明细、子女身份证明部分财产的证据材料。

1、民事起诉状应当准备一式三份,向法院提交两份民事起诉状

2、原告身份证明。一般是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果原告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国家承认身份证明。

3、结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1994年2月1日之前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视为事实婚姻,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双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可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4、夫妻共同财产明细。

法院是以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

5、其他材料。受理法院要求离婚当事人提交的其它材料。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 功能联系删除
分享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