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宣告破产后失信、限高措施是否必然解除

导读:
第一,《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先,受理破产申请在后,且未因破产程序而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失信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但不提供开展破产清算的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也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该情形可视作违反《失信若干规定》第一条财产报告制度,即便因破产立案而撤销了失信信息,也应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无删除失信信息之必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但未提交开展清算必要的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珉系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可依法向朱洁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前,为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相应的信用惩戒强制措施不能删除。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