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和子女的继承顺序 _继承法胎儿的继承权

导读: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关夫妻财产和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为胎儿保留的继承权及有关遗赠效力的规定,虽然与过去没有根本性变化,但更具体化了。
一、夫妻财产及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
《民法典》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家庭财产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共同财产有约定,在继承发生时,首先按照夫妻的财产约定,先将夫妻财产分割开来,属于被继承人的那部分财产属于遗产。
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则按遗嘱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先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分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与配偶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在继承发生时,先将夫妻财产分割出一半归未亡配偶所有,剩余的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
如果被继承死亡时,其配偶已先死亡,而且没有遗嘱,需要对先死亡的一方遗产进行确认后,并由后死亡一方和其他继承人继承后,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后死亡一方的全部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则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则先用其遗产偿还债务,剩余部分才能继承。如遗产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视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也有偿还的义务。
二、胎儿的继承权
《民法典》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由于继承开始时胎儿没有出生,为了保障胎儿出生后成长和生活的需要,《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因为胎儿的继承权属于一种期待权。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活体,其继承权应该得到保障。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依法保留的继承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其他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
胎儿出生后到成年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为胎儿保留的继承权原则上应当由其母亲代为管理,并在孩子成年时交付给他。但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有一个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即胎儿出生后是活体,依照法律规定其出生时即享有民事权利。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就成为新生儿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继承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这一条规定,是针对遗产中不宜分割的财产,要保护其使用效能。因此,涉及到房产、交通运输工具、电器电子设备、金银玉器首饰及文物等遗产,只能分配给一个继承人所有,由取得该项遗产的继承人以价值补偿方式保证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实现。
《民法典》1157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这一条是针对很多地方民间传统旧习俗制定的法律,有些地方的民间传统习俗要求,丈夫去世后妻子如果改嫁,不得将继承丈夫的遗产带走。这是一种侵犯继承人合法权利的陋习,法律为此专门制定了保护再婚者合法权益的法条。
《民法典》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有权根据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具体情况,与非继承人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接受遗赠者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抚养协议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效力大于遗嘱和法律继承权。
《民法典》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这一条规定涉及两项原则,一项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税款应当先于继承偿还,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当用于偿还债务和交纳所欠税款。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用于交纳所欠税务和偿还外债后没有剩余,则继承终结,继承人不再分割和继承遗产。
另一项原则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起码生存条件。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生前赡养或抚养的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并没有生活来源时,应该根据遗产的份额和被保护者生存必需,保留必要的遗产。
《民法典》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这一条规定是根据有的被继承人去世时,既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无第二顺位继承人,同时也不存在代位继承人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此时,属于城镇户籍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民法典》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这几条规定是针对被继承人生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制定的,因此,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只能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债务和缴纳税款。如果被继承人所欠外债及欠缴税款大于遗产,继承人有权对超过部分拒绝代偿。如果继承人愿意代偿,法律不予禁止。
这几条规定有一个现实问题,就是说,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有价值证明。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或税务机关要求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代偿债务时,继承人应该提供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证明,来确认自己应该承担的代偿义务。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据自己继承的遗产价值小于继承的遗产,则应当承担代偿义务。
基于这种情况,如果继承人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小于外债和欠缴的税务,不想继承遗产承担代偿义务,则必须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继承权及应继承的遗产价值和具体内容。否则,一旦发生针对继承权的债务纠纷,继承人如果无法证明自己放弃了继承权,也要承担代偿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