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了,如何处理?(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高”了怎么办?如何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2]的规定,作为单位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和其法定代表人一并下达“限制消费令”。据上述法规,收到限消令之后,法定代表人不能有购买机票、乘坐G字头高铁等消费行为。
这可真是突如其来的烦恼啊,原本或是碍于朋友情面,或是老板安排帮忙“挂名”的董事长,想不到真的摊上大麻烦了!不但出行受阻,生活投资均产生诸多不便。更有甚者,一些人将“被限高”等同理解为“失信人”,这样直接影响了挂名人的体面和声誉。
面临如此窘境,该如何迅速解套?
本篇奉上一组实用便捷的“锦囊妙计”
步骤
1️⃣与被执行人公司协商,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
2️⃣变更完成后,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与执行法官保持良好沟通,证明挂名法定代表人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依据
依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3](下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实务要点
依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在申请撤销限制消费令的实务操作上,有下列两项要点需要证明:
✅确因经营管理需要[4](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最高院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409号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执复104号等来认定)
✅并非实控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5](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4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等来认定)
小结
司法实践中,考虑了是否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对公司经营履行债务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是否是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等因素。
在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挂名”且离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提交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及现就职单位开具的在职工作证明等。证明法定代表人未曾参与被执行人的公司治理和日常经营,其对执行债务不知情,也并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确系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非因规避执行。
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
如若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则此时因法定代表人未能变更,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则依据该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的难度很大。此时,应通过起诉,司法判决强制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步骤
1️⃣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向所在市场监管局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符合条件的人
2️⃣向法院证明法定代表人未参与被执行人的经营管理、未领取过报酬,仅仅是挂名,与被执行人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关联
3️⃣曾明确表示过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也可能裁量是否已无其他救济途径、违反公平原则
4️⃣拿到法院胜诉判决后,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高措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6]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实务要点
起诉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实务要点,在于证明:挂名法定代表人确系挂名,不参与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
参考上海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7212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3693号案和(2020)沪0104民初3416号案[7]等进行认定。
小结
前述司法实践中都着重论述了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没有“实质性利益关联”,在证明过程中,可以从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关系、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领取清单、实际工作单位等角度入手,证明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仅是挂名。
同时,我们也建议挂名法定代表人在起诉前明确表示不再担任该法定代表人,已穷尽了救济途径,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有违公平原则等方面入手,说服法院判令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之后,凭借已取得的生效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结语
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核心在于证明其从未参与被执行人的经营管理,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程序和实体上既没有促进生效判决执行的法律效果,也不符合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