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包括哪些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

导读:
通常“私权”被释义为“公民、企业及社会组织、国家机构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人身权”;“公权”被释义为“国家机构所拥有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简言之,私权是利益主体享有的权利,公权是国家机构拥有的权力;公权源于私权、维护私权;公权高于私权。
上述释义至少存在两点疑问:
第一,权力源于权利吗?
从上述释义中,我们看到“私权”是指公民、企业及社会组织、国家机构所享有的“权利”,即利益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权”是指国家机构所拥有的强制力和支配力,即国家机构所拥有的“权力”。如果说“公权源于私权”,那么,国家立法机关是怎样把利益主体的“权利”嬗变为国家机构的“权力”的呢?难道“权力”是“权利”的集合?要知道,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权力的本质是支配。我们能将苹果集合为水果,因为它们具有种属关系,却不能将苹果集合为板凳,因为它们之间没有种属关系。难不成自由与支配是种属关系,“自由”的最高本质就是“支配”?这话历朝历代的皇帝最爱听,皇帝会语重心长地对臣民说:听命于朕,便是尔等最大的自由。
第二,公权高于私权吗?
公权集中代表了私权的最根本利益,因此私权必须服从公权。服从公权就是服从根本利益、服从长远利益。面对“公权”,一切“私权”都显得无比渺小,当公权与私权发生矛盾,私权必须让路。是啊,在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当然是国家利益优先。问题来了,公权的来源是私权、目的是维护私权,为何却凌驾于私权之上了呢?长出鼻子原本是为了呼吸,可此时鼻子越长越妨碍人的呼吸,这似乎不合情理。有学者认为这叫“公权异化”。“化”不化的我不管,现在只想问:公权与私权究竟是并行不悖的,还是此消彼长的?如果是并行不悖,何来“公权”高于“私权”之说;如果是此消彼长,为何还保留这个“公权”?从私权中集合出公权,是为了保护私权,可现在公权却堂而皇之地侵蚀私权。
逻辑的荒谬性告诉我们,公权并非高于私权。
由于释义者对公权和私权的错误释义,以致在现实实践中难以避免地出现了私权与公权的矛盾:要么私权膨胀、公权衰落,要么公权强势、私权羸弱。公权时而成为全社会愤怒声讨的对象,狼狈不堪;时而又被冠以上天意志的代表,肆意妄为。
接下来我们尝试重新定义公权与私权,重新厘清二者的关系。
首先,私权不仅包含排他的利益权利,还包含独立的社会权力。也就是说,利益主体的“权利”和“权力”共同构成利益主体的私权。
以工业社会为例,公民(包括自然人、企业法人、民间组织法人、国家机构法人)作为利益主体,既享有排他的利益权利,也享有独立的社会权力。通俗地说,公民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等,这些权利不受他人、社会侵犯,属于公民的排他性利益权利。公民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等,这些权力不受他人、社会干预,属于公民独立的社会权力。
“权利”是指利益主体享有的以追求自身利益为内容的行为和思想自由,这种自由为他人和社会所承认,即为全社会所认可。譬如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买卖房屋的自由、享受文化生活的自由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和思想不为法律所禁止,便属于公民享有的权利范围。身体、劳动归自己所有,房屋、财产归自己所有,公民可以依凭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它们。这仅是公民享有的“私权”之一。
公民所拥有的行为和思想自由,拥有身体、劳动、房屋、财产的处置自由,会因他人、社会的存在而受到制约。比如他人对我的财产进行抢劫、偷盗,比如社区跳舞大妈对我打篮球的阻挠、妨害,比如某人对我当街责骂、污蔑。如果不能有效地约束他人、约束社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便不能得到保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公民必须拥有对他人、对社会进行约束的权力,即要求他人、要求社会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力。比如要求他人欠债坏钱,要求他人遵守时间,要求他人货真价实等等。公民这一对他人、对社会提出的要求,就是他的“权力”。公民的这一指向他人、指向社会的要求,也是公民享有的“私权”之一。
每个公民都既享有权利、也拥有权力。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自己的合法行为直接得到体现。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旅游看戏,只要不违法都可以自由而为,并满足自己的利益追求。权利具有排他性,他人和社会必须承认和尊重。但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力则并非仅按自己的意愿就可以得到实施。公民甲依凭自己的权力可以要求公民乙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反之,公民乙依凭自己的权力可以满足或拒绝公民甲的要求。如此一来,公民甲手中的权力不能按自己的意愿直接得到实现,其存在不是毫无意义吗?
不错,掌握在每个公民手上的权力的确微不足道。比如,在一个千万人口的城市中,你仅享有千万分之一的权力;你用具有千万分之一法律效力的权力,去支配另一个同样享有千万分之一法律效力权力的公民,其支配力自然是无效的。但是,无论权力在每个公民手上是多么地微不足道,可我们依然必须承认每一个公民的的确确拥有这一份权力。
其次,公权是在公民权力基础上形成的。
“权力”存在于每一个公民手上,每个人都可以对他人、对社会提出自己的要求。这些千千万万的要求既存在差异,也存在一致。运用公共选择方式,当某项要求以一定的多数获得通过,那么这项要求便不再是某个公民的要求,而是千千万万公民的共同要求。于是,公民手中的“权力”就嬗变成了“公权”。每一个生活在其中的公民都必须服从这一“公权”。注意,“权利”是不能变成“权力”的,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权力的本质是支配,一千万个“自由”也不能嬗变为“支配”。只有公民手中的一千万个“支配”才能集合成“公权”。国家机关强大的支配力,正是来自每一个公民手中的渺小支配力。
公民拥有权力,由公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拥有公权。一方面公权必须做到“凡法无明文规定(授权)的,不得行之”。因为公权源于公民权力的集合,超出集合范围的则不是公民意愿的体现,因而失去法理依据,自然“不得行之”。另一方面,即便某公民对该项要求投的是反对票,但在面对以公共选择方式形成的“公权”时,他必须服从。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公权”高于某个私权。
第三,国家公共权力与异化。
将国家公权与公民权力看成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是违背法理逻辑的。
国家公权源自于公民手中的权力,公民根据自己的需要,想让公权变大就变大,想让公权变小就变小,因此二者是并行不悖的。所谓“主权在民”就是指,国家公权的范围、强弱,不是由行使公权的人决定,而是由公民手上的权力决定的,公民手上权力的集合才是至高无上的。公民手上的权力与集合出的公权,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所以,不存在国家机构的公权挤压、侵害利益主体私权的可能。
如果出现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挤压、侵害,其一,公民享有的权力没能得到真实表达,国家机构的公权背离了公民的意愿,此时的公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其二,公权是公民权力的集合,而不是每个公民全部意愿的体现。在公共选择中公民最根本、最集中的意愿形成了意愿集合,而属于某个个体的特殊要求、意愿没能进入意愿集合。于是贯彻实施全体公民集合意愿便成为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当某个体的特殊要求、意愿与集合意愿发生冲突时,某个体的特殊要求、意愿必须服从集合意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