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孩子的姓名可以改吗?

导读:
父母离婚,孩子姓名能改么?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也日益完善。
对于成年人来说,依法可以自行决定和变更姓名,但实践中常碰到因父母离婚导致的孩子改名问题,此时孩子姓名的更改,应该由谁决定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其中就包括一起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相关判决具有指引和示范的意义。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民法典》明确: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李晓茂:我国《民法典》明确: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当然,一个人姓名的确定也不能随心所欲。
对此《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另外,根据我国户口和身份证管理的相关规定,一个人在决定或者变更姓名时,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孩子改名一般须父母协商
实践中,对于父母离婚后父亲或者母亲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一般会拒绝受理。
虽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民法典》同时规定,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如果是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显然是不能自行决定、使用或者变更姓名的。
通常情况下,夫妻离婚后,原则上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如果确需变更,必须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实践中,对于父母离婚后父亲或者母亲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一般会拒绝受理。
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未成年人姓名的更改既要尊重监护人的意愿,也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进行考虑。
未成年人姓名的更改既要尊重监护人的意愿,也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进行考虑。
一般情况下,孩子的姓名在其出生后确定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即便父母离婚,由于这一姓名已经使用了几年甚至十几年,要求父母协商一致才能更改既维护了监护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但重庆法院审理判决的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案中,原告向某杉作为未成年人,其姓名在父母离婚他随母亲生活后就变更为“郑某文” (随母姓),此后一直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但由于当初变更姓名未取得父亲的同意,因此在父亲要求恢复其姓名时,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姓名恢复成了向某杉。
为此,向某杉起诉要求父亲配合其将姓名变更为父母离婚后就一直使用的“郑某文”。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多年来持续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成为其人格的标志,是其生活、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理解该姓名的文字含义及人格象征意义,结合其多次参加国际、国内赛事的获奖经历以及自身真实意愿,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回“郑某文”。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
据“人民法院网”报道,人格权是人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民法典将人格权法律制度独立成编,彰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今年是民法典施行的第二年。为彰显人民法院人格权司法保护显著成果,指导全国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人格权法律制度,树立行为规则,明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评选出九个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其中案例一为: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
一、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处理,应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多年来持续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成为其人格的标志,是其生活、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理解该姓名的文字含义及人格象征意义,结合其多次参加国际、国内赛事的获奖经历以及自身真实意愿,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回“郑某文”。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姓名变更权的典型案例。实务中,因夫妻离异后一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频频引发纠纷。本案审理法院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将民法典人格权编最新规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机结合,充分听取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选择的自主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