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子数据在以往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也作为证据存在,但往往被认定为七类证据的特殊表现形式,如书证或视听资料。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时,会对电子证据是否和原件一致进行核实,并确定电子证据是否进行过删减、增加,保证其完整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仅凭一句聊天记录玩笑话就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还钱,在对方否认、且根据聊天的全部内容难以对借钱事实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原告方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 该事故发生在小李执勤的过程中,小李要求检查及跟车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如果该职务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赔偿。但是,小李只有在其职务行为违法或其行为虽不违法但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本案中,小李依职权对疑似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员进行检查及跟随并不违法。而且,小李在开车跟随的过程中,与摩托车平行线行驶,并没有别车,一直在往前开,也尽到了对于摩托车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适当注意的义务。综合整个情况来看,摩托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无照的摩托车,在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后有义务接受检查。但该驾驶员试图逃离现场,交警开车跟随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的执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事故的发生是摩托车驾驶员自己的行为导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由此可见,摩托车驾驶员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所谓“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具体到本案,董某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历某以董某挪用之公款贩运毒品,构成贩运毒品犯罪。由于董某主观上只是将公款借给历某用于生产经营,对其贩运毒品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历某共同贩运毒品的犯罪故意,不得以贩运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