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甲建设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进行招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民政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中标人产生后,由招标人依据投标报价、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承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报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其他协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甲建设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的结算依据应为双方签订并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答承建的工程是绿湖公司出面承接的,田某是绿湖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部经理,而租赁陆通器材公司钢管的事实与工程建设相关,并且由绿湖公司出面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施工工程,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陆通器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田某是履行绿湖公司职务行为而与其订立的合同。田某虽不是绿湖公司员工,其私刻公司印章,虽也未得到绿湖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因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田某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绿湖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