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务侵占一千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可以从宽处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 物业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即使双方合同暂无明确约定,但从物业服务合同性质本身来看,一些诸如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内容,也理应成为其义务的基本内容。且业主缴纳了包括安全保障费用在内的物业费,这种服务是一种有偿行为。同时,物业公司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服务。但通常不可能要求其保证服务区内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毕竟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它不能保证业主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损害,只能降低这种风险。业主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损害产生的根源,侵权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和侵权人侵权赔偿之债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二者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但侵权人为终局债务,从公序良俗出发,应当由物业公司在对业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向作为终局债务人的侵权人追偿。
  • 孟某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理由是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事实理由仍然是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孟某另增加一点理由,就是第三人对该违章建筑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改正,建设委员会对此也未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孟某曾因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在申请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孟某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 费某与建安货运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承运的货物已经丢失,建安货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货物托运人是否上保险及保价应由其自行决定,承运人无权提出强制性的要求。货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对收货人身份进行有效核实,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也未按照费某的指示停止放货,从而导致货物被他人领走,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建安货运公司应赔偿由此给费某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