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无非是其为债权抑或物权的界定。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存在明显问题:第一,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第二,公有住房所有权虽然在事实上是被虚化了,但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仍有权进行法律活动。其次,从司法层面来看,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居住的公房都享有法定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承租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租赁中的实际承租关系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同住人与常住户口相联系,而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无关,立法上承认有正当理由迁入户口者享有公有住房的同住权和继受权,就是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实际表现。2.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法定的八种情形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此时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承租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又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此时,配偶一方可以享有居住权。在本案中,黄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你的同意,擅自退购或退租公房的行为,无疑损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男女双方条件同等情况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以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黄某更不应凭借目前由自己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单方决定退购或退租,以此来断绝你将来承租或居住该公房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