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魏某将炊具作为保管费交付给马某,所以魏某与马某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对于拉杆箱的丢失,保管人马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魏某在交付拉杆箱时称“箱子不值钱,丢了也没关系”并未表明箱子中有贵重物品,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因此,马某应按一般物品价格而不是贵重物品价格对魏某拉杆箱的灭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雷某和张某原本属于共同犯罪,虽然雷某唆使张某包揽罪责、包庇同伙,但是,由于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作出如实供述,那么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雷某的指使行为以及张某向公安机关的虚假供述行为,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因此,雷某的教唆行为不构成妨碍作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