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其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合同、契约义务,更非与合同主给付义务相联系的附随义务。该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汪某虽与宾馆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其朋友张某在宾馆居住,汪某进入宾馆进行相应的生活行为,其虽不是直接的消费者,但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宾馆在卫生间和浴室内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所铺设的地板砖没有防滑设置,玻璃门的防碎强度不高,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汪某摔倒受伤,宾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