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如何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_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的最新法规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2.12.1080人收看
导读: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如 上所述。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一样处理。

1.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人也可以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分割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也可以发现法律虽然不保护同居关系,但其保护财产共有人的共有关系。但在同居关系下,一方也需要承担证明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共同共有的责任。所以,只要掌握可以证明对争议财产有过出资等可以证明共有人身份的证据,即使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可以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2.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当签订就所涉财产事宜签订相应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同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往往不具有稳定性,且无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故同居关系结束时,极易产生关于同居析产纠纷。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同居双方可在适当时签订关于同居财产的协议,该协议不仅能够避免争议,也可以在未来双方结婚登记后,作为婚前财产协议。签订财产协议既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可以防止未来分手时因财产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三)关于认定双方等额共有问题

鉴于双方之间存在非常亲密的关系,没有约定对所购房产各自所占份额,涉案房产是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购买后亦通过出租取得部分收益,张某管理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郝某对张某还有给予现金的情况等,因此不能认为郝某对涉案五套房产的出资份额仅限于通过郝某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数额。一、二审判决对于张某要求按照现已查明的用郝某信用卡支付的数额所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认定郝某对共有房产的权益份额的主张未予支持,而认定无法明确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出资份额,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产双方等额享有,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郝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号]

延伸阅读

一、同居关系中,各自出资且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再29号]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在同居期间,双方同居期间的两处购房,属各自出资,归在各自名下各自所有,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二、同居析产纠纷无法查明出资份额的,应在平均划分份额的基础上考虑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认定享有的份额

案例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水莲与黄惠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7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红皮玉石是黄惠勋、刘水莲帮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矿、传授技术并送给其仪器和工具后,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才送出该玉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即黄惠勋、刘水莲提供服务和仪器,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支付玉石作为报酬。因此,黄惠勋认为该红皮玉石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与其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从涉案红皮玉石取得过程来看,帮助考察冰洲石矿、传授技术主要是黄惠勋完成的,因此,黄惠勋对涉案红皮玉石应占较大份额;刘水莲亦陪同考察并有部分出资,刘水莲对涉案红皮玉石亦可占部分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涉案红皮玉石由黄惠勋占70%份额、刘水莲占30%份额为宜。”

案例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某某与甘某1(KAMHENG)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开篇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非法同居系违法行为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予以制裁,否则就会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优先保护合法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因此,符某某如欲将涉案的11项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符某某在同居期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资产的资金来源;甘某1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从新加坡转款过来,出资购买涉案的11项财产。符某某主张分割上述资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为了更好的照顾甘某的成长,甘某1还自愿将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赠与给甘某并登记在甘某名下,铺面租金由符某某代为收取作为其与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因此,原判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已经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照顾了妇女、儿童的利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案例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申请人魏某与被申请人石某同居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7号]认为:魏某向石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存在长期共同生活和魏某欲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为前提的,魏某承诺向石某补偿50000元系魏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判决对石某要求魏某支付上述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李红萍与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此处规定的“一般共有”与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形成的共有有所区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登记的出资份额即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双方应按照登记内容分别享有各自股权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虽然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终 止时,需要对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则非常复杂。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如 上所述。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一样处理。

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认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还是有条件的共同所有,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由于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整体予以废止,相关规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相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参考,比如该意见第 8 条规定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该意见第 10 条,第 12 条规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根据各自的出资额认定为共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第 1071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见,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本条第 2 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非婚生子女具有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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