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哪些合同无效_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2.09.15来源:律总管185人收看
导读: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五种情形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白话:1、损害国家利益的;2、两人窜通讹别人的;3、名为合同,实为逃避债务等情况的;4、合同标的违法(毒品)的。社会公共利益比较虚,4种情况已经够用了。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赋予其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合同法》规定了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合同争议纠纷中双方首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分配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重要标准,因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往往成为双方诉讼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虽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合同的效力评价标准及相应情形的认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考虑到争议的复杂性结合实践中所遇到的关于合同效力的错误表述和主张,针对合同的无效、撤销和解除情形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整理。

一、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对于合同最严厉的认定,其违反了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该无效是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就处于无效状态,且该无效既可以以整个合同为评价认定标准也可以也部分条款作为评价认定主体,即存在着部分无效而其他部分有效的情况。其主要无效的标准主要分为三类:

(一)违背了双方协商、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或者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已经失去了合同成立的基础,所达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十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等都是未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无效的情形,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来隐藏另外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表面的虚假意思并不当然无效,需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具体的法律规定处理。

(二)严重违背基本交易秩序、损害基本交易安全的无效,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法》明确约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是实践中认定合同效力重要的判断标准,但是该条款适用门槛较高且举证较为困难,因此在实践中法院直接依据上述条款判定合同无效的较少。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法律效力性强制性审查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条款,且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定已经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扩大至司法解释。如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违背外汇管理制度,进行外汇投资的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所购买房屋没有获得房屋预售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租赁房屋未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无效等等。

二、关于合同撤销。合同撤销相较于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的效力评价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规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或者一定的条件成立之前,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撤销合同,如果选择撤销则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双方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如果选择承认合同效力,则该合同自始有效。

(一)权利存在瑕疵的撤销,包括针对《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之外的民事活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等等。

(二)违背了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三)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基于自身权利处分的撤销,民事活动主体在进行民事交易活动中拥有一定的反悔权,只要该反悔权不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得到保护,如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要约的撤销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的撤销等等。

三、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或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解除已经生效或履行的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失效,且合同解除不存在部分解除的情况。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包括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包括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日后在出现双方约定的情形之时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二)法定情形解除,主要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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