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民事诉讼案件网_全国民事诉讼案件网上查询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赋予了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在线诉讼与传统线下诉讼同等的法律效力,将科技给民事诉讼带来的变化法律化,成为一种新的诉讼形态。民事法官面临数量大、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杂乱等民事案件现实情况,精准识别案件在线诉讼,提高效率,实现公正,便利诉讼,减轻法院人员工作压力,用科技手段提升司法效能,无疑是在线诉讼的发展趋势。确定具体民事个案进行在线诉讼无疑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优先决定的事项。笔者作为具体实操者,结合实际提出具体民事个案在线诉讼实操方略,以期对具体民事个案在线诉讼实操有所助益。
一、全国民事诉讼案件网在线诉讼带来的新变化
线下诉讼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活动,注重司法的亲历性,需要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间到特定的场所陈述案件事实、提交证据,法官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面对当事人并听取双方的诉讼主张、事实、理由、答辩等,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亲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直接裁判是最基本的规律。开庭审理,庭审是查明诉讼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的重要途径,是公正裁判的前提,因此庭审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欲把握好庭审实质应当从以下两大原则进行考量,第一、直接原则,由三个子原则构成。第一个在场原则,法院在开庭时,法官、当事人、检察官及其他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个直接证辩原则,即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直接接触证据,听取双方对于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辩论;第三个直接判决原则,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言词原则,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只有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基础和条件。一方面,庭审中所有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上述行为不以言词方式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都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出并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司法的功能靠直接和言词原则实现,当事人的权利靠直接和言词原则进行保障,司法的合理性和权威性靠直接和言词原则维系,直接和言词原则是庭审的两翼,是庭审的基石。
在线诉讼从广义上就是将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宣判、送达等全部或部分诉讼环节,从线下搬到线上进行,狭义上仅指将线下庭审活动,搬到线上进行。近年来,为了应对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除了从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法官整体水平、配备辅助人员等传统角度进行再加强外,还对域外的电子法院进行调研,而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挂牌就是调研、准备后的一次实践探索。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挂牌到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先后设立,从由人传递的诉讼信息到由技术传递信息,从“面对面庭审”到“屏对屏庭审”,传统的诉讼模式发生了变化,一种依托互联网的新型诉讼模式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4日对外发布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显示,截至2019年10月31日,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案件118764件,审结88401件,在线立案申请率为96.8%,全流程在线审结80819件,在线诉讼平均用时45分钟,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38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约3/5和1/2,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0%,法院通过电话、邮箱、微信、短信、公众号等在线送达文书96857次,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呈现良好态势。受随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从对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内容涵盖在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诉讼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立法层面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将在线诉讼从互联网法院的个别试验推广到全国各级法院,有效的解决了司法与疫情防控工作的冲突。
司法活动应当具有亲历性和直接言词性,即法官必须亲历,通过直接言词的审判方式,综合运用听、看、问、断的手段,依靠近距离接触,在法庭上进行,法官及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以米为单位,不超出正常人交往的物理空间,具体交往是人与人沟通交流,不仅有话语交流、还有肢体语言及情绪宣泄等方式产生的全景式互动,互动的失真率极低,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断,需要法官知识、经验和感知的相互作用,庭审效果更多体现法官的能力,而非过程。而在线诉讼融合了技术因素,虽然基于信息互动,数据交换的直接言词方式,没有变化,但拓展了参与空间,线下诉讼的亲历性面临挑战,法官与当事人通过人体影像进行沟通,话语交流为主、感知肢体语言及情绪宣泄等方式产生的碎片式互动,互动的失真率高,当事人仪式感和对法律的敬畏感减弱,法官的感知力受到影响,在线诉讼的直接确定效果下降,依赖间接信息效果裁判。
二、全国民事诉讼案件网在线诉讼带来的挑战及原因分析
在线诉讼虽然已经在立法层面确定了地位,但与传统的线下诉讼模式相比,应用仍不够广泛。作为实操者的法官对于在线诉讼发挥的作用及评价不尽相同。以西部S省B市W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近三年收案数均在15000件以上,位居全市之首。在随机对对7名法官(均为民事审判法官)进行调研后,发现他们均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施行之后运用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了在线诉讼,截止2022年5月5日,人均少于20件,占收案数比例不足7%。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在线诉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便利当事人诉讼、提升司法效率,但同样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产生原因值得探讨。
(一)在线诉讼带来的新挑战
在线诉讼无论是程序启动方式、庭审场所还是当事人角色感受均有别于线下诉讼,这些不同体现了在线诉讼不受物理空间限制的便利性,但同样也为法官和当事人带来了新的挑战。
1、在线诉讼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传统的线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开启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场所参与诉讼活动,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线诉讼以当事人同意为启动的前提,同时当事人可以不受人民法院指定场所或时间的限制,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程序选择权。对于部分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特殊原因无法到线下指定场所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在线诉讼不仅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节约了诉讼成本,提升了诉讼效率。但是,也出现了部分当事人通过随意申请在线诉讼,或不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以合理原因提起的在线诉讼申请来拖延诉讼进程,降低司法效率。调研中,一位法官提到,在审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封控区,无法按时到线下指定场所参与诉讼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在线诉讼的申请,而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本人到线下参与诉讼活动,导致正常的诉讼活动无法进行,达到了被告企图拖延诉讼的目的,背离了在线诉讼便捷、高效的运行初衷。
2、在线诉讼使庭审在场功能弱化,当事人容易出现技术逃逸。在线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是面对面直接进行交流,双方的关注随诉讼活动的进程而变化,较少受到干扰。在线诉讼则受限于多重原因,当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不再受限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虽然不影响庭审亲历性和直接言词的原则,但诉讼活动中的干扰明显增加。一方面,法官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处于适宜庭审的空间,是否只有当事人参与庭审,是否有其他人员同时参与,或者提供文字资料是否由本人亲自实施,在没有监督制约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在线诉讼被传唤的当事人参与的唯一性,甚至出现证人与在线诉讼当事人处于同一物理空间中,并在法官及其他当事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旁听了庭审,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则,影响了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受限于技术原因,可能无法与线下诉讼同等程度的持续稳定的输出观点,部分当事人会采用技术手段对在线诉讼其他参与方进行技术屏蔽,或恶意脱离在线状态,出现技术逃逸情形。
3、在线诉讼使诉讼角色定失位、庭审掌控失灵。当事人在线下参与诉讼活动时,会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在特定的时间进入特定的场所,处于特定的位置上,各方均会产生角色化效果,迅速进入角色,并受法庭的组织和指挥,有序参与诉讼活动。但在线诉讼的当事人与法官身处两个物理空间,对法官发出的指令难以迅速直接的作出回应。在接受调研的7名法官中,其中一位法官提到,在某一案件在线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方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庭审,期间一直走来走去,多次情绪激动,言语失当,对被告代理人进行辱骂,虽然经多次制止原告控制住了情绪,但庭审的严肃性受到了破坏。虽然原告本人到法庭诚恳的承认了错误,但在线诉讼带来类似的不可控因素会削弱诉讼的程序效果,当事人难以进入诉讼角色,庭审掌控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影响司法的威严。
4、线下诉讼的程序价值减损。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具有亲历性,当事人同样具有亲历性,通过与法院近距离的接触,感受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对司法进行认知,增加对法治的信仰。在线诉讼不接触法官本人,仅接触影像,难以获得线下诉讼所产生的承载程序价值认知,产生轻忽感。
(二)问题思考及分析
从当事人、法官两个不同的角色定位对在线诉讼适用率不高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思考与分析。
首先,民事诉讼法仅对在线诉讼的程序启动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即经当事人同意即可,而受限于当事人对程序的认知不同,部分当事人缺乏自主选择开启程序的能力,任意开启或不同意开启,均会导致在线诉讼的便利性无法得到发挥。同时,民事诉讼法对于在线诉讼适用范围等均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依靠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评估,随意性较强。
其次,当事人登录在线诉讼设备及网络状况对在线诉讼效果的影响。在线诉讼需要由法官与当事人同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共同推进诉讼活动,法官审判端进行信息交流的设备、技术是稳定的,持续稳定的交流不存在障碍,当事人进行信息交流的设备只能由提供者自备,性能不一,受网络因素影响,导致双方之间的交流出现技术障碍容易出现反复发问、延迟回答、注意力出现转移等情况,信息传输是否持续、清晰和完整受制于设备的技术性能,无法由人力掌控及时应对,一旦出现问题即造成庭审中断无法持续,更容易出现干扰信息,阻却正常诉讼进程,诉讼的便利性反倒难以发挥,影响司法公正。
最后,远距离的在线诉讼缺乏仪式化的环境影响。在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自己的场所,无疑会产生以自己为中心,比较难以进入诉讼角色。法官与当事人仅通过网络进行沟通,交流也只限于影像资料碎片化的传送言语,缺乏对非面部肢体动作及相应信息的捕获,法官对庭审的指挥、掌控难以有效发挥,对当事人不当的庭审行为难以及时发出的指令采取措施,落实起来比较困难。
三、全国民事诉讼案件网更新观念,准确定位在线诉讼
所有的庭审都可以适用线下诉讼的方式,而在线诉讼则需要考量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等一系列因素后再加以实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线诉讼是在已有刑事远程提讯的基础上,由互联网法院开始实操,延伸至繁简分流试点法院,最终在立法层面上在全国法院中施行,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及成果,但既往的普遍观点是在线诉讼效果不及线下庭审。对7名民事法官的调研可以看出,7位法官均认可在线诉讼在线上调解、便利当事人、无须考虑当事人的安全状况、庭审安保的节省等方面的优越性,但认为在线诉讼具有不可控性,只愿意将这一方式作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补充手段,优先选择仍然是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而并非一种受限于特殊环境下的应急手段。“在线法院应当按照分阶段、分步骤的操作理念以及先行先试、逐步推行的试点方案进行”,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转变观念,把握好在线诉讼定位,发挥好在线诉讼平台的优势,保障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可用性—法官从不敢用到会用
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开展的庭审活动,使得法官、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在固定化的场所进行法律事实的探寻,诉辩双方均能直接向各方出示证据,提出主张和辩论,对于证人、鉴定人直接发问,通过逻辑严密的问题使事实大白于庭审,法官通过直接听取双方意见、直接接触证据于庭审时形成自由心证最终形成裁判结果。可以说庭审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基本环节,是作出判决的每一个案件不可或缺的规定动作,又是作出判决的每一个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定阶段,事关判决形成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合理性是司法活动的核心环节。法官在庭审时应当遵从法律规定和诉讼的基本规律,接受并审视技术对审判带来的变化,不能一味回避新事物的产生与发展而导致审判活动僵化最终与社会脱节,同时也不能为了在线诉讼而庭审,或出于功利性目的对不适宜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而采用线上庭审。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减损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通过对个案情况的分析研判确定是否适用在线诉讼,实现对在线诉讼从陌生到灵活运用,从不敢用到当用得用的观念转变,适应新诉讼模式的发展。
(二)易用性—当事人要用到会用
推进司法最基本的前提必须要由当事人参与,没有当事人参与就没有司法。通过对7名法官的调研发现,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不会使用在线诉讼程序,无法提前上传证据,导致庭审时当事人仅有口头陈述,而无法展示证据,庭审过程无法顺利。换而言之,在使用在线诉讼时当事人同时面临法律诉讼的能力发挥和使用在线诉讼技术进行诉讼能力的双重制约,只要当事人的法律诉讼的能力或在线诉讼技术进行诉讼能力一项欠缺,在线诉讼的效果均不会好。基于前述双重制约,当事人可能无法完整表述自己的观点,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出现偏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超出当事人的预期,当事人无法充分感知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进而对司法权威造成威胁,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不稳定的后果。因此,在线诉讼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面临法律诉讼的能力发挥和使用在线诉讼技术的状况,只有当事人有能力,也有意愿的前提下,适用在线诉讼才会发生效果。
(三)权威性—社会观感能用到实用
线下诉讼所形成的规则,经过实践运用已被广泛接受,承载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已经成为判断司法正当性的一部分,成为诉讼的基石。在线诉讼应当是基于技术和诉讼便利化的完善,而不是对现实诉讼模式的颠覆。与国外同期的在线诉讼发展水平进行横向对比不难发现,我国的在线诉讼发展速度已经远超其他国家,虽然英美法系和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法治建设上都处于领先我国的水平,但在在线诉讼方面却十分保守,对于需要通过庭审才能结案的纠纷,他们并不过分依赖在线诉讼。如果在线诉讼,不恰当的使用导致司法公正性受损,出现感受正义实现过程的弱化,尤其诉讼没有见到法官,只有法官的影像,会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如果裁判结果偏离正义,更会导致对在线诉讼效用的质疑。因此,在线诉讼的权威性应当基于社会的可接受性,予以衡量。
四、实际操作:完善具体民事个案在线诉讼实操方略
民事诉讼量大、面广,占整个诉讼的80%以上。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证据形成相对复杂缺乏确定性和完备性,法律关系的边界不甚清晰,不具有刑事在线诉讼中证据相对确定,更需要法官在庭审中,观表察内、见微知著、以常辨异,从而正确的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处理。在线诉讼为案多人少民事审判,带来了机遇,也带来挑战。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新司法模式,必须立足司法规律,借助技术手段,实现公平正义,在线诉讼才会有所作为,恰当作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成为公正的加速器,诉讼便利的推进器,司法工作的减负助手。
(一)在线诉讼的启动体现可接受性
在线诉讼能够实现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意放弃线下诉讼的权利保障,让渡部分权利,获得及时救济。这就要求法官应当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说明义务,让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当事人拒绝的,不得进行在线诉讼模式。司法实践中,法院热衷在线诉讼,往往引导当事人在线诉讼,当事人认为是法院的命令,从而忽视自己的程序利益,使合法自愿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在线诉讼而适用在线诉讼。在实践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在当事人充分知晓在线诉讼的规则和法律后果后,出于完全自愿作出启动在线诉讼的选择。启动在线诉讼一般由当事人提出动议,包括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在线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向人民法院提出在线诉讼的申请,此时,从字面理解应当符合了民事诉讼法中在线诉讼的启动条件,但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当事人同意在线诉讼还应当获得法官的同意。在个案中审理中,当事人往往只追求程序的便捷、高效而选择在线诉讼,法官仍需对包括程序、实体在内的全案负责,如法官在对个案进行考量后认为存在极端因素而不宜采取在线诉讼的方式,应当尊重法官对于个案的考量意见而进行线下诉讼,避免当事人滥用在线诉讼的权利,以在线诉讼逃避诉讼义务,影响庭审效果。
(二)建立全国民事诉讼案件网上查询的正面和负面清单建立更加清晰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在线诉讼作出了规定,受制于实践样本的缺陷,并未对在线诉讼进行明确指向。在司法实践中,在线诉讼广泛适用于各类纠纷,从纠纷类型来看包括线上纠纷和线下纠纷,从适用程序上看包括非诉程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从适用审级来看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从案由分布来看包括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整体来看在线诉讼的适用除当事人同意这一前提外,由具体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受限于不同法官的认知,在线诉讼取得的效果也相差甚远,这对于在线诉讼纵深推进弊大于利。笔者认为,将在线诉讼与纠纷类型、适用程序等单一僵化绑定无疑是不合理的,应当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结合程序、审级、案情等建立在线诉讼正面和负面清单,实现法律上的双向思维,做到在线诉讼的精准适用,笔者结合审判实际,拟处清单如下:
表一 正面清单
类型 |
选项 |
理由 |
非诉程序 |
首选在线诉讼 |
非诉程序欠缺对抗性,接触的证据基本为单方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 |
各方当事人都有代理律师 |
考虑使用 |
因为当事人有律师,能够充分理解在线诉讼的法律后果 |
一审程序,收到答辩后事实争议不大的 |
考虑使用 |
因为事实争议不大,只是法庭的确认过程 |
一审程序,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案件事实能够确定的 |
考虑使用 |
事实已经有效确定,法庭的确认,不过是法庭的知悉过程 |
一审程序性事项的听证 |
考虑使用 |
在听证程序中,证明标准较低,不会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 |
交易高度定型化的案件 |
考虑使用 |
如网购、信用卡等,这类案件一般通过网络进行,往往全程留痕,发生的争议只是法律适用 |
表二、负面清单
类型 |
选项 |
理由 |
二审及再审案件 |
避免在线诉讼 |
争议较大,需要线下庭审 |
当事人诉讼能力或在线诉讼技术能力欠缺 |
避免在线诉讼 |
不具备在线诉讼的条件 |
争议较大、案情复杂 |
避免在线诉讼 |
难以查明案件事实 |
缺席审判及破产案件 |
避免在线诉讼 |
难以发挥效果 |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缺陷的人诉讼 |
避免在线诉讼 |
特殊保护 |
人数众多的系列案件 |
避免在线诉讼 |
社会利益考量 |
新类型或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
避免在线诉讼 |
司法智慧的运用 |
四类案件 |
谨慎使用在线诉讼 |
妥善处理需要 |
在线诉讼考虑案件因素外,也应当考虑地域、距离因素,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辖区,离法院距离很近,在线诉讼的便利性不高,就应当谨慎适用在线诉讼。如果当事人距法院距离很远,线下诉讼成本很大,在线诉讼的便利性优势明显,就应当适用在线诉讼。决定适用在线诉讼是一个司法的程序性问题,法官应当对于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向庭长报备,接受监督,如果庭长有异议的,发回法官重新考虑。涉及“四类案件”监督,在线诉讼不仅需要当事人同意,还应当说明理由后适用,以保证庭审效果。
(三)优化在线诉讼场所和当事人端的技术保障,促进在线诉讼顺利进行
线下庭审,当事人享有进入法庭,在实际物理空间诉讼的权利。选择在线诉讼,由于在线诉讼当事人场所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庭审更多在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法官的对庭审的掌控力降低,如果当事人配合的意愿出现变化,在线诉讼就会面临中断或无效的情况。在调研中发现,绝大多数法官都会遇到移动信号差、网络中断、平台运行出现卡顿和延迟、当事人端设备由于通话等被迫退出平台、设备突然断电等情形,而几乎每次在线诉讼都会遇到一些难以掌控的情况,在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是故意退出的情况下,法官往往需要重新进行庭审,无形中使在线诉讼背离便捷高效诉讼的目的。这些问题归根到底就是当事人端受限于网络及设备的问题,放大了在线诉讼的劣势。因此,为保障在线诉讼的秩序性、严肃性,有必要建立全国法院统一协同机制。在线诉讼需要场地独立固定,兼顾设备稳定,从设备上来看,现在从村镇到市区几乎都配备有相应的视频会议室,从技术上基本可以实现在线诉讼的需求;从场地上来看,在线诉讼首选当事人所在法院法庭或离当事人最近法院的法庭,其次在当地基层组织例如律师协会、基层社区及村镇等特定公共场所,再次选择在当事人住所以外第三人居处,最后,选择当事人住所;将当事人从不受拘束的私人空间转移到有一定严肃性的场合,既保障在线诉讼的严肃性,也防止因为在线诉讼导致当事人其他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出现与诉讼无关的信息干扰。在法院决定采用在线诉讼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准备在线诉讼的物理空间信息,作为考量的方面,当事人在线诉讼场所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在线诉讼。其次,还应当考量当事人端的设备和技术保障情况,使当事人表达的信息更加全面完整,不因为采取在线诉讼,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全国民事诉讼案件网上查询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法院对于在线诉讼的应用水平参差不齐,缺乏统一的规范或指引,虽然部分法院已经通过建构庭审规则对在线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但仍未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制度指引,难免会出现法官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差异性认知,可能引发不良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