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赔偿标准(营养费赔偿标准2023)

导读:
营养费赔偿标准
营养费赔偿标准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为使其恢复健康所需要的营养费用。营养费的计算应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需求出发,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丧失劳动能力而实际发生的营养费,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营养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住院期间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营养费赔偿金额应以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丧失劳动能力,造成伤残等级高低不同、残疾程度不同、生活自理能力不同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营养费。”
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构成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因伤残无法进行治疗或生活自理能力明显下降而向医院主张营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该情形下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营养费时,应当根据其住院期间营养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营养费赔偿数额。同时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等证据认定受害人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无法得到救济而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
一、司法实践中,营养费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以下情形:
1、受害人伤情严重程度较轻:受害人的伤情属于损伤的严重程度,但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在赔偿时,医院往往会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拒绝赔偿;
2、受害人存在一定伤残等级:虽然经过鉴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已经构成了较高的伤残等级,但受害人因伤残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因此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3、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失的,故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造成精神伤害的,应予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中无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营养费赔偿标准为100元/日。
营养费赔偿标准主要是由《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部法律的解释中也没有关于营养费赔偿问题的规定。但是,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4条规定的“无收入”情形是否应当计算营养费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有收入”的人,因为其没有收入就不能计算出护理部的误工费、营养费或者残疾赔偿金。所以,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营养费赔偿额应当以100元/日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丧失劳动能力,造成伤残等级高低、残疾程度不同、生活自理能力不同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营养费。
但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情况下营养费均能得到法院支持,如果受害人实际住院期间需要进行住院治疗,那么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营养费。
四、法律依据
受害人确有必要支出营养费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因被侵权人对损害事实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损害事实无过错,并且不能证明精神抚慰明显不当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