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判刑标准

导读:
非法集资罪判刑标准
非法集资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监督管理制度,主要表现为非法集资的主体及活动的隐蔽性。同时,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了非法集资罪;对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都有具体规定和明确标准,以下是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一是单位为实施本解释所称集资诈骗活动而成立的;二是单位为实施本解释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而成立的;三是单位为实施本解释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而成立的;四是单位直接负责同志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组织实施者。个人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者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禁止从事的业务?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违反规定开展集资活动;二、向社会公开宣传。
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违反规定开展集资活动
我国《刑法》第192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该罪名只适用于具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业务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将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看作是一种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则不能按照刑法规定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而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以投资入股为名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用于投资入股或者承诺收益、支付利息的活动属于“其他未经批准开展集资活动”。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1)是否具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所限制经营业务的范围;(2)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所要求达到的数额。
2、向社会公开宣传
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集资行为人以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其宣传的内容往往是合法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前景、集资回报的高额返利及其所需必备的条件或背景、经营项目的合法性等,这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诱惑。这种宣传是真实不虚假、具体而抽象的。例如,一个公司承诺投资10年可以得到100倍以上回报,但是它并没有投资该公司就能获得100倍以上回报,而是让投资者先支付一年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后获取收益。这种虚假宣传是很难防范和打击的。
3、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经有关部门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未经过国家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及其他组织或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集资主体的范围有哪些?自然人:指没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合伙企业、投资公司主要向投资人吸收资金者;社会团体主要向自然人吸收资金者等。单位:包括依法设立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社会中介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个体工商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