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截图可以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么

导读:
微信证据攻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施行后,微信、微博等记录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那么,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
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5、网络链接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6、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二、如何保存微信证据
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1、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
(1)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
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一一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慎用微信清理功能,可进行证据保全。
很多人会反映,微信好友很多,聊天内容也很多,会经常清理微信内容,没法保存那么多或者那么长时间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要慎用。切忌认为“同步”操作即“万事大吉”,清理前一定要先予以证据保全。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保全。
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会低于其他证据。
特别是对一些侵权类证据,为防止证据灭失,应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第一时间尽快进行证据保全。自行取证缺少监督,电子数据又易被篡改,通过专业机构保全证据仍是最有效方式。
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被法院采纳的风险。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进行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办理保全公证时也需要按照上述过程步骤进行操作。
4、进行微信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什么?
(1)对于微信内的图片,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2)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3)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内容须客观、真实、连贯;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4)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全时除上述步骤外,还要保全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单独仅保全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5)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发生金钱往来时,第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第二要明确用途,备注时注明转账用途;第三要保留好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催款短信、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三、自己可以调取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关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自己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出来。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步:在微信底部菜单栏,选择“我”—“支付”功能菜单。
第二步:进入支付菜单主界面后,选择“钱包”功能。
第三步: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
第四步: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
第五步:在账单下载界面,有“用于个人对账”和“用做证明材料”两个功能选项,分别对应账单不同的用途。其中“用于个人对账”的账单是 Excel 表格格式,“用做证明材料”的账单是 PDF 格式。
第六步:选择调取用途后,可进一步选择具体日期区间,支持调取自定义时间内的交易流水,最长不超过一年。
四、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
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iCourt法秀、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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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证据攻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施行后,微信、微博等记录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那么,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
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5、网络链接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6、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二、如何保存微信证据
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1、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
(1)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
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一一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慎用微信清理功能,可进行证据保全。
很多人会反映,微信好友很多,聊天内容也很多,会经常清理微信内容,没法保存那么多或者那么长时间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要慎用。切忌认为“同步”操作即“万事大吉”,清理前一定要先予以证据保全。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保全。
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会低于其他证据。
特别是对一些侵权类证据,为防止证据灭失,应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第一时间尽快进行证据保全。自行取证缺少监督,电子数据又易被篡改,通过专业机构保全证据仍是最有效方式。
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被法院采纳的风险。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进行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办理保全公证时也需要按照上述过程步骤进行操作。
4、进行微信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什么?
(1)对于微信内的图片,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2)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3)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内容须客观、真实、连贯;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4)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全时除上述步骤外,还要保全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单独仅保全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5)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发生金钱往来时,第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第二要明确用途,备注时注明转账用途;第三要保留好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催款短信、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三、自己可以调取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关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自己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出来。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步:在微信底部菜单栏,选择“我”—“支付”功能菜单。
第二步:进入支付菜单主界面后,选择“钱包”功能。
第三步: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
第四步: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
第五步:在账单下载界面,有“用于个人对账”和“用做证明材料”两个功能选项,分别对应账单不同的用途。其中“用于个人对账”的账单是 Excel 表格格式,“用做证明材料”的账单是 PDF 格式。
第六步:选择调取用途后,可进一步选择具体日期区间,支持调取自定义时间内的交易流水,最长不超过一年。
四、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
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iCourt法秀、京法网事
借钱不还,微信聊天记录能否成为证据?正确操作方式来了
微信作为当下最流行的即时通讯工具,深受男女老少的喜爱,人们习惯了在日常生活甚至业务活动中使用微信进行交流和支付。以至于发生纠纷时,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记录也成了最为主要的证据,但是正确地提取、保存微信聊天记录,才能发挥证据证明力,为官司打赢增加胜算!
微信记录截图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小杰和小凯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好朋友,小杰经营的服装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小凯借了6万元。后经小凯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只能将小杰告到了法院。开庭时,小杰并未到庭,小凯只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据,显示有其催账、对方答复“等我有钱了就还”等内容,但小凯却无法证明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另一方就是小杰本人。那么小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答案是不能。本案中小凯提交的微信证据只有截图,而由于小凯已经把小杰拉黑删除,手机里早就没有了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导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此外,小凯提供的截屏中只有聊天内容,没有对方个人信息界面或者微信号,聊天界面的昵称不能直接指向小杰本人,也不能明确证明聊天的内容确实发生于双方之间。因此,小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支持主张。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答案是可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但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代表其当然具有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存在易被篡改的可能性,所以微信聊天记录如果作为证据使用,需对其进行合理保存,否则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微信聊天记录如何保存?
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完整、真实地记录事件发生经过,保证连续性。
首先,应当尽量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其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文字、图片、语音、视频、文件、链接等多种形式的信息载体,在保证连续性的前提下,还要针对信息载体的特点进一步留档保存。对于聊天记录中的文字、图片,可以采用截长图的方式将其保存;
对于语音、视频可以将其刻录成光盘并进行公证;对于链接可以通过拍摄点击链接及跳转界面的方式进行证据固定。此外,建议利用微信自带的备份功能,将聊天记录进行备份。
最后,有些人在保存资料时图省事,只把自己认为有用的记录予以保存。但这样做存在很大的风险,这时候证据因为经过取舍,存在效力瑕疵,可能无法被采纳。
微信聊天记录如何公证?
微信聊天记录公证前要进行主体适格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手机是否是本人的、微信号是否是本人注册使用的。正式受理后、开始公证前,会对权利义务、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进行宣讲。
公证的主要流程如下,具体以公证处流程为准:
1.工作人员对手机外观拍照,以视频方式对手机操作全程记录,包括关机、开机、确认号码专属性、清空相册等。
2. 退出微信,重新登录,进行微信主体确认。
3. 打开相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保存。
4. 公证员打印截屏内容、刻录光盘。
微信聊天记录如何展示?
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法庭上,当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在法庭上展示微信聊天记录的一般流程为:
1. 使用形成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展示。
2. 登录微信,展示双方个人信息界面,以确保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3.应提供指定期间的完整对话记录,不得选择性展示。若不能提供原始载体,请按上述“保存方式”留存的证据进行展示。
4.展示指定期间的对话记录,如遇图片、链接、视频、转账等,要进一步点击展示详情。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如何?
通俗来说,证明力指的是证据对待证事项的支持程度。首先是能否作为证据采纳的问题,其次才是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来说,真实性主要指的是微信使用者为涉案当事人,这一点主要通过自认、头像、微信相册照片辨认、手机绑定信息、平台协查记录等方式确认。
合法性主要指的是来源合法、采集方式合法。关联性指的是证据材料要与待证事项存在关联。审判人员会依照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庭审有质证环节,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受到认可、记录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应学会有意识地保存原始的证据载体和备份有用的聊天记录,此外,还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提高证明效力。经营中有许多需要法律知识的时候,很多情况下自己明明可以争取更大的权益,但就是因为缺乏专业人士的指导,最后白白吃了闷亏。可及时咨询法保网专业法务,做好诉前证据准备,排查法律风险点,最大限度避免权益受损。
关注法保网,防范风险,护企成长
那些网格小案 | 追索劳动报酬闹上法庭,微信聊天记录成关键性证据!
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时 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 聊天截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判令钱某支付劳动报酬万元及利息。 赵某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雇佣赵某进行劳务工作属实,但其劳动报酬已经全部结清并无拖欠,且赵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款项结算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的电话号码与钱某实名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一致,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经审查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报酬。 且被告回复原告不付报酬的理由是“费用已报公司了,不知道什么时候下来”“XXX付不出来,咋付?”综上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 原告每年均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报酬,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付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要注意: 提供原始载体,有效的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将手机截图打印出来即可,还必须提供原始载体。 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 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均属于电子证据。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高淳法院“单次有效执行”模式开辟繁简分流新赛道 为群众办实事 | 彩礼返还起纠纷 耐心调解获锦旗 高淳法院召开票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微信”作为证据的7个典型案例
导读: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已达5亿多,稳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那么,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规则?请看下文。
1. 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
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摘自《关于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探讨》,潘子文、胡莹莹,《法制与社会》2015年36期)
1.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6)鲁17民特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易洪刚诉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来源:新疆法制报
4.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来源:法信精选
5.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法律】微信记录可以当作有效证据的必备条件(实用版)微信作为一种火遍大江南北,几乎人人必备的软件,它以移动互联网的社交场景为切入点,整合了聊天、购物、微博(朋友圈)、支付等众多功能,为我们的生活带了很多便利。根据大数据统计,我国使用的人数已达5亿多,稳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
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63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较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而言,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增加了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尤其在借贷纠纷和离婚官司中。今儿,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士,小编借着一个借贷纠纷和离婚案件,跟您聊聊微信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的事儿。
案例
2015年,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肖某与被告简某之间的借贷纠纷的案子,这不是一起简简单单的借贷纠纷案子,本案之中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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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基本情况为:被告简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肖某借取部分资金,后在微信上确认被告简某最终欠原告肖某6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简某和被告肖某多次沟通后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最终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后该案上诉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来源:网络)
解析
上述案情与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一定的不同。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即指借贷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则是指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一定的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借据的存在,同时还要求具有借贷资金交付之事实。
通常,小额借贷,如果是现金交付的话,只需要提供借据,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考虑出借人具备了借款能力后,会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大额资金借贷的话,则不仅需要审查借据,还需要审查是否存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存在,毕竟大额资金借贷,如若是现金交付的话,是少之又少。
但是,在本案之中,法院认可的借贷关系,是不完全符合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必须的要件的,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借贷资金之事实,但是双方并不存在传统借贷关系所必须的借据。这也就是随着互联网发展的越来越迅速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借贷方式。
在本案之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二:(一)经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提供的证言,法院认定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简某和肖某;(二)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他证据,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66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结合上述案例,微信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如若想让法院得到认可并支持,必须要完成以下的举证:(一)必须确认微信的使用主体就是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证据,但是却不能证明使用微信的当事人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这在原则上就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之借贷主体的条件。针对确定微信使用人,小编有如下建议:1、通过对方当时的微信头像或者微信相册的照片辨认(但微信头像和相册照片的变动性很快);2、用手机号注册微信的都是直接绑定机主手机号的,现在手机号基本都是实名制,可以查询机主的身份;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的认证材料等;4、联系微信的软件供应商即腾讯公司协助。
(图片来源:网络)
(二)保证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证据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比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等方式。(三)必须提供真实和完整的微信证据,必须保证微信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诉讼案件中,若想得到法官对证据的认可和支持,必须保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不仅微信证据在借贷纠纷中有运用,在法律实务中,微信证据还在离婚案件中得到广泛运用。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QQ、微博、微信等沟通交流的方式越来越深入民间生活,一方面增加了人们之间沟通交流的便捷性,另外一方面也使得每个人的秘密越来越多,曾经有人说:一个人爱不爱你,不在于他/她花多少时间陪你,也不在于他/她为你花多少钱,而是在于他愿不愿意告诉你他/她的QQ和微信的密码。
由此,可以看出微信和QQ等联系方式藏有多少个人秘密。鉴于此,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通过看对方的QQ或者微信聊天记录或者朋友圈而发现了对方的出轨或者其他感情破裂的证据,从而诉请离婚,那么针对上述提到的聊天记录或者朋友圈可否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呢?小编和大家分享下面一个案例。
案例
陈某和李某为夫妇,某日,陈某发现李某与某女子在微信能上频繁联系,而且李某的通话记录也显示两者之间有联系,并且李某向某女子表示:“我心里已经没有陈某了,一点也不爱她,活在这样的家里,感觉好累。”鉴于此,陈某认定李某出轨,并诉请法院离婚,而李某不承认其与某女子之间属于出轨的关系,认为是正常的往来,其向某女子发如此消息,只是为了宣泄下自己的压力和感情,法官在这起没有开房记录、没有所谓捉奸在床,甚至不知道第三者是谁的情况下,最终判陈某和李某离婚,原因在于:法官通过分析陈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以及李某与某女子的聊天记录,还有李某向陈某承认“酒后乱性”并道歉和生活中的其他琐事,最然陈某无法说出第三者的真实姓名,但是最终仍旧认定李某没有履行夫妻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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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和借贷纠纷的中微信证据效力的认定基本一致,即:1、微信使用主体;2、获得微信证据的方式;3、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不论是在借贷纠纷,还是在离婚案件中,若想使微信证据获得法官的认可和支持,必须保证微信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建议原始载体可能遭受数据丢失或删除等风险,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的公证。通讯双方身份存在争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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