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将房产赠与子女,还能拥有居住权吗?

姚平婚姻家事律师 2023.05.1057人收看
导读:
根据《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未成年人由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法律为其创设了监护人制度,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由其监护人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未成年人由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法律为其创设了监护人制度,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由其监护人代理。

离婚后将房产赠与子女,还能拥有居住权吗?
王先生和潘女士在女儿小王12岁的时候,因为感情不和选择了协议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愿意将共有的某套房产的产权转给女儿小王所有。但是,该房屋王先生仍拥有居住权利、可以居住到终老。也正因为如此,离婚后王先生仍旧居住在那套房子里。
离婚后两年,王先生因为工作变动,搬离了原先那套房子去了别的地住,房子呢就空了出来。但没想到的是,等到他想要再搬回来的时候,发现居然开不开门了,门锁被换成了密码锁,且不愿将密码告知,导致其不能使用房屋。当初分房子的时候,协议上明明白白写着,自己拥有房子的居住权利,虽然现在房子已经过户给女儿了,但是却不让王先生进门呢?
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及可长期使用的电子入门密码,并配合其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登记。
律师表示,在对于房屋的支配权上,换锁这个问题产权人,也就是女儿小王是有权利更换的。但是核心问题所在是,不能忽略在协议中,获得了居住权利的王先生的知情权,也就是说,换锁,可以,但是你得告诉王先生,然而呢,潘女士对此持有完全不同的看法。
案列
潘女士与王先生是在2015年离婚,在那个时候民法典并未实施,所以潘女士认为,居住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同时,潘女士也阐明了换锁的理由,原来在离婚后,王先生并未立刻把房产过户给女儿小王,而是在搬离之后的2019年,才把房子过户给了女儿。
潘女士表示,虽然房子是过户了,但是王先生并非是主动过户,而是两人打了一场官司,才成功的履行了离婚协议中把房子给女儿的约定,就此,潘女士认为王先生其实是违约在先,不再拥有居住权利,因此才更换了门锁。
律师表示,潘女士与王先生离婚协议中的居住权利,虽然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对比,一个是法定权利,一个是协议约定,但是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履行的,所以从居住权这个层面来分析,王先生上诉要求确认居住权这点,是完全没问题的。
除了从居住权效力的角度出发,王先生可以拥有房屋居住权之外,离婚协议本身,对于房屋过户的附加条件,就是王先生可以拥有居住权利这点,本身就是一项符合法律要求的约定。因此,无论什么时候过户的房屋,只要房屋过户这一行为达成,那么这个附加条件也就此开始生效。
最终,法院确认了王先生享有房屋居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原告王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由女儿小王协助。同时潘女士和小王也应该把钥匙和密码告诉王先生。在这也需要提醒电视机前的您,如果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您有过相关居住权的约定,那么一定要拿着可以证明的文件,找到相关部门咨询并且登记,毕竟居住权的设立,就是为了父母、老人晚年住有所居,不会流离失所。
相关法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离婚时唯一住房赠与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居住权”吗?
一、法律为未成年人预设了监护人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未成年人由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法律为其创设了监护人制度,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由其监护人代理。
二、法律预设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利益一致。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了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为未成年人预设的监护人制度,要求监护人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时候,要尽到勤勉忠诚善良,谨慎的义务,处理当事人当时处理未成年人的事物要做到如同处理自己事务一样尽职尽责。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利益冲突的情形。
法律预设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监护人的利益有一致的情况,也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在二者利益冲突时,谁可以代表被监护人具体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典型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的案件是抚养权纠纷案件,本案同样涉及到二者利益的冲突,监护人的监护权包括诉讼代理权,在抚养费案件中,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时候,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所以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冲突的情形。
四、司法实践如何处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的情形。
笔者认为监护权和监护人是两个概念,监护权是“应然”,应然就是事物本来应该是什么样子。监护人是“实然”权利,实然的权利就是事物真实存在的样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与夫妻生活在一起,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二人的监护权的行使无先后次序,但是在夫妻离婚后,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由于其直接承担孩子的看护与照料,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更加紧密,责任更为重大,因此在监护权的行使上,就应当区分先后次序,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才有权利作为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虽然享有监护权,但是不能作为监护人直接行使监护权。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支持这样的观点,监护权包括诉讼代理权,对于未成年人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代理未成年人子女行使诉讼代理权,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议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想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就必须先行变更抚养权。
综上所述,即使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不冲突时,被监护人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也是由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依法行使,具体到本案监护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利益冲突,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然可以以监护人的身份行使监护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房屋。
根据《物权法》规定,离婚时父母讲房产赠与子女,子女就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决定谁可以居住,谁不可以居住,被告的打砸行为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的骚扰,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监护人,当然可以代表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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