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离婚怎么分割

导读:
夫妻离婚,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该如何分配?
李娜与王小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小龙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娜、王小龙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楼房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王父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也收取了两套安置房屋。
2020年10月,李娜与王小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李娜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小龙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小龙和李娜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娜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娜与王小龙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李娜获得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是因为她抵扣了王父40平方米的房屋;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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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李娜补充诉称,因王父、王小龙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娜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娜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娜抵扣王父原房屋面积40平方米房屋导致李娜应承担的相应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尚未进行析产,故该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娜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案涉A、B两处房屋是特定的客体,共有主体为原被告4人,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离婚时,如何分割拆迁安置房?(典型案例分析)
裁判规则
如果是婚前已就个人房屋拆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婚后取得了拆迁安置房,那么该房屋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如果在婚内双方对房屋有共同加盖行为,婚内与第三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是根据家庭安置人数取得拆迁安置房,那么,即使宅基地使用权及加盖前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拆迁安置房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
老陈与吴女士结婚前,就其个人自建房屋,与福建某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结婚后,老陈取得拆迁安置房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缴纳了房屋差价及新增面积部分款项。
几年后,二人诉讼离婚,吴女士认为老陈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老陈婚前个人财产,驳回吴女士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确归老陈所有,但是老陈在婚内支出的房屋差价和新增面积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并向吴女士补偿。
(案件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4331号])
律师分析
1. 法院认定拆迁安置房的权属,是否以结婚为分界点?
一般情况下,就婚前个人房产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确定拆迁补偿方案的,即使是婚后取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
但是,如果婚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婚后因家庭人口增加而调整拆迁补偿方案,增加拆迁安置房面积和拆迁补偿款的,那么应当认定安置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
2. 一方婚前自建房婚后被拆迁,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在离婚时另一方能分割吗?
一方婚前自建房被拆迁,婚后分得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男女双方离婚时能否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需要考察以下几个主要因素:
(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就自建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行为;(2)“拆迁安置协议”是否考量家庭安置人数;(3)双方有无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房屋权属。
在实务中,即使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双方也可约定该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产权归属,那么法院也会就此认定房屋的所有权,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离婚协议》系受欺诈胁迫签订。
婚内双方重新修建房屋,或扩建或改建,即使不考量安置人数,因该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仍属共同财产。
裁判原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摘选: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讼争房产系在××××年即吴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之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应认定为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吴某要求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本案讼争房产在2009年10月份才决算并缴纳房屋差价及新增面积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系吴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相应增值部分应予分割。房屋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上调面积等,是基于被拆迁人陈某特定身份享有的拆迁优惠政策,吴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为由提出享有诉争房屋份额,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讼争房产的拆迁补偿费和购房决算单、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讼争房产补缴的房屋差价及新增面积部分款项共计21999.3元(56612.5元-退款1062.5元-拆迁补偿款33550.7元)。陈某辩称没有缴纳房屋差价款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吴某提出除旧房补偿费之外的其他拆迁安置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诉争房产支出中属于吴某可分得部分为10999.65元(21999.3元&pide;2),双方认可2009年该区域房价格约每平方米6000元至7000元,目前为每平方米18000元左右,综合考虑2009年至今该片区房屋价格上涨情况,本院酌定由陈某补偿吴某31000元。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吴某提出应多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