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

导读:
(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不支持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的理由:1.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支付违约金,支持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的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后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处罚,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并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发包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程未获得竣工备案证系由承包人的原因所致,故在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均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以专业工程未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获得竣工备案证为由,主张赔偿资金投入利息损失和租金收入损失以及迟延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以“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书有26份,其中法院支持的有9份,占比约35%,法院不支持的有17份,占比约65%。
支持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的理由: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后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处罚,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并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该约定中的处罚,实系合同当事人对承包人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况;发包人未拖欠工程款,此后虽有部分拖欠小额工程款的行为,但也有大量的超付情形,故一审判令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无不当。(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报送了施工方案,重新确定的竣工时间,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发包人虽未签字确认,但其在告知函中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项目投资建设的工期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了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逾期交工,发包人要求其支付迟延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441号
3.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发包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损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承包人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逾期交付工程的部分违约金。(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4.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虽可以认定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但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延长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发包人批准,在没有证据显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报告工期延误情形并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
不支持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的理由:
1.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支付违约金。法院查明发包人发包给案外人的案涉工程基方支护工程施工中出现过塌方,且发包人多次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发包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延误是因承包人所致,故发包人关于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191号
2.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收取相应专业工程价款1%的总承包综合服务管理费,但相关内容并未约定承包人对于建设方指定的专业工程施工人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发包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程未获得竣工备案证系由承包人的原因所致,故在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均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以专业工程未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获得竣工备案证为由,主张赔偿资金投入利息损失和租金收入损失以及迟延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
3.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施工,但《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工期延误问题,系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因此不支持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4.会议纪要约定:“如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后,按每延误一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是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中途停工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工,但承包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退场,属于中途停工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约定。发包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中途停工而受到的损失程度,故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上述约定支付延误总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
5.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暂定为2009年7月15日,但双方当事人增加了履行内容,并通过协议变更了竣工时间。根据《补充协议(三)》,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而“合同有效期”与“竣工日期”含义不同,不能认定合同有效期即为竣工日期。根据备注内容,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在增加大量工程项目,且在发包人存在迟延移交场地、迟延交付施工图纸、变更设计、拖欠大量工程进度款等行为的情况下,如认定承包人应按原合同暂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施工义务,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认为,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对发包人的建议: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主张支付违约金,但需要注意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工程款,避免承包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若承包人出现逾期竣工的情形,发包人要及时发函或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督促,并做好相关的书面材料,作为后期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证据。
对承包人的建议:
1.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注意尽量降低工期违约金标准,并且约定工期违约金的上限,对开工条件以及工期顺延事由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避免过于原则和抽象化的约定,减少双方关于工期顺延事由的争议。
2.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避免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生工期延误时,要明确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方是谁,若因为发包人未及时付款、修改设计等原因造成的,及时要求发包人办理签证或顺延工期,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且做好签收手续。
【裁判规则一】
发包人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其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结合案涉一期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等情况,应当认为时代豪庭公司并未拖欠支付工程款,北方嘉园一期工程住宅楼及车库工期延误也并非工程图纸设计变更等客观因素所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期工程施工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近九个月,且杜班公司提出上述工期延误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时代豪庭公司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其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北方嘉园一期住宅楼及车库工程,时代豪庭公司共向购房业主通过减免费用的方式支付了4110962.55元,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时代豪庭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法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承包人、发包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法院观点】
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
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