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日内忘记交诉讼费了怎么办 、被告未交诉讼费未付的后果

冯清琴律师 2022.11.29490人收看
导读: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实践过程中常常出现原告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在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的情形下法院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原告只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存在一定的分歧。

【案情】在甲村村委会诉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立案后,依规定通知原告应在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2万元,原告甲村村委会签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仅交纳案件受理费4万元,后再未交费。法院最终裁定本案件按撤诉处理并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万元予以退还。

【评析】当事人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情形下案件应如何处理,如下分析:

(一)未足额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实践过程中常常出现原告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在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的情形下法院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原告只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存在一定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案件中,当事人只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可以针对已经交纳诉讼费对应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审理,比如只交纳了一半的诉讼费则仅就诉讼请求一半的金额进行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只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同样应按撤诉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当事人仅交纳部分诉讼费用并非是只希望法院审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否则当事人直接就该部分诉讼标的直接起诉即可,无需大费周章地将全部诉讼标的起诉但仅交纳部分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交纳诉讼费的义务,当事人没有足额交纳诉讼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按撤诉处理后诉讼费用应予退还

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原告已交纳诉讼费的处理问题。由于立法上对这一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应不予退还,该观点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交纳部分诉讼费,已经产生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消耗了一定的司法资源,裁定按撤诉处理和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同,前者当事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诉讼费用应不予退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退还一半诉讼费,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虽然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补交诉讼费和未足额交纳诉讼费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其法律后果都是案件按撤诉处理,因此本案可以参照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则,退还一半的诉讼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退还全部诉讼费,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应当全额退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分,法院应予退还。

认为应退还全部的诉讼费,复函中强调,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不存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复函虽然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代替,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否定复函确立的规则精神,复函基本精神和收费思路仍然是值得坚持的。不同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下原告未补交诉讼费,在原告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并未产生相应的诉讼成本。因此在原告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不应当收取诉讼费,已经收取的诉讼费应当予以退还。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后不交纳诉讼费往往有以下原因,比如自愿放弃诉讼,认为胜诉概率不大不愿意继续进行诉讼,忘记交费等等。个别原告认为诉讼费较高而不愿意交纳诉讼费或者仅愿意向法院交纳部分诉讼费,却没有意识到在诉讼过程中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没有意识到诉讼费是由败诉方负担的,如果原告胜诉则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这也反映出了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特别是诉讼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不够了解,对自身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知悉。

因此,有必要持续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不仅要加强实体法的宣传教育,也要加强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上的宣传教育,向民众普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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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9490人收看
  • 元甲交通律师

    2024/1/18 10: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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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私了”后,还能反悔吗? 2021年2月28日,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委托其丈夫即原告刘某处理与被告的纠纷。 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50 000元,用于被告的车辆修理、入院检查,预付的款项多退少补。 事故当天,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将50 000元转入指定的张乙(张甲的妹妹)的银行账户。现刘某、赵某以张甲、张乙、孙某治疗伤情及修理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仅花费12 000元、余款38 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38 000元款。 张甲、张乙、孙某辩称:案发时,赵某存在酒驾嫌疑,当时刘某为了平息该交通事故,阻止张甲报警,并提出支付5万元款项后私了此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宝马车辆与被告张甲驾驶的长城车辆发生碰撞,同日17时04分,张甲拨打122电话报警。此后,原告刘某、第三人孙某分别赶到现场协商处理,被告张甲入医院治疗。因刘某劝阻,张甲取消报警。经协商后,刘某于同日19时12分许将50 000元款项转至张乙银行账户。张乙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转给张甲。 此后,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17日,刘某因支付50 000元款项,以张乙、孙某、张甲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其中,两次以撤诉结案,两次以当事人不适格驳回起诉。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赵某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刘某、赵某自愿撤回上诉,法院二审裁定:准许刘某、赵某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案件标的额较小,只有3万余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这也是所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共同特点。原告一方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预付款,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多退少补;被告一方则认为,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一次性处理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不存在多退少补,且原告赵某当时系酒后违法驾驶车辆。 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仅系口头协商,双方没有出具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给案件审理和事实认定带来较大的难度。在该案件审理之初,主审法官曾考虑根据如下思路作出处理: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的5万元系预付款后期多退少补,径行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后,主审法官经过慎重考虑后认为,根据上述思路,固然可以对案件作出快速处理,处理结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没有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所以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社会效果也不好。因此,应当在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事实的同时,还应根据生活经验、人情世故、法律法规,在最大程度上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还原和推定,据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力争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在被告不认可其提出的诉求及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由,依法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刘某、赵某主张,其支付的50 000元款项,是供张甲修理车辆及住院治疗伤情费用、剩余(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张甲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花费12 000元左右,剩余的38 000元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次庭审中,刘某、赵某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刘某通过张乙向张甲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转账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曾与对方达成50 000元款项用于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事实,其所提交的先前起诉案件庭审笔录一页也仅能证实张甲在该案件庭审中曾自述购买车辆花费70 000元、维修车辆花费10 000余元、治疗伤情花费检查费用2 000余元且伤情尚未痊愈。综合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其曾与张甲达成50 000元款项用于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口头协议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赵某作为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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