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履行垫付义务的范围不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括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除需要满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三种情况,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之外,其追偿的范围也应限于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并且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刘某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又因刘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该次要责任应由丰硕公司承担,丰硕公司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
  •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在处理时宜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其权利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而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显然,于某死亡时其父母、儿子小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因此,其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份额。而乔某父母不属于于某的近亲属范围,对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享有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无权分割于某的死亡赔偿金。至于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应属近亲属共有,一般按照均等原则处理。因此,于某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均不属遗产范围,依法应由于某的父母和儿子平均分享。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在享有法律赋予其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担负起对高速公路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相关制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那么,在无法查明遗留货车挡板责任人的情况下,可推定该路段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有巡查、排障不及时的过失,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因此,梁某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应当获得支持。
  •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此登记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了上道行驶的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洪峰客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却是吴某,洪峰客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车主吴某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对其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不对车辆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等具有支配权利,故只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有限过错责任。洪峰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不对吴某的挂靠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吴某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洪峰客运公司应当仅在对该车辆所收取的挂靠管理费用内,与吴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 唐某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的损失后取得该车残值的处置权。实际上即取得了该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车辆残值的处置权即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即处分的权利,这是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的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唐某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将车辆残值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公司。至于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所有权后,是否需要唐某实际交付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地是在外地,该车的残值并不是在唐某处,根据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残值存放地点主张权利,残值不需要唐某直接交付给保险公司。
  •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泛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贾某持有驾驶证,驾驶准驾的具备有效行驶证的自有车辆制动于坡道上,其对交通安全应已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忽视了车辆在坡道上仅靠自身制动装置制动的不可靠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当事人过错和意外的复合因素。事故造成贾某死亡,贾某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贾某已离开车体,停止对车辆的驾驶,贾某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无任何区别。因此,贾某家属要求交强险进行赔偿的主张可以获得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魏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孙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因在本次事故中,魏某属事故后逃逸,该情节在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需由魏某自行承担。
  • 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未直接与白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但他驾驶的车辆撞到一条狗,造成了一个危险源,白某的受伤与王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危险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是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由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狗伤害他人是由王某操作不当的行为过错造成的,因此,白某可要求王某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杜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戴某予以赔偿。
  • 租赁是“物”的有偿使用,而张某付给薛某的所谓“租金”,除挖掘机有偿使用收益外,还有薛某雇请驾驶员“人”的报酬,双方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由薛某提供劳动工具及劳务人员,在张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所谓的“租赁”协议,实质是承揽合同。薛某是承揽人,张某是定作人。承揽活动造成损害的,承揽人自己担责,定作人对选任和指示有过失的需承担责任。张某明知自己无资质而自己驾驶造成损害,依法对指示错误承担主要责任。承揽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挖掘机交由无证人员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
  • 吴某遭遇车祸5天后住院治疗,住院10天回家后死亡,应认定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如保险公司和高某认为是其他原因导致吴某死亡,应对“其他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且鉴定结果也未肯定吴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如果高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推定吴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在其治疗过程中,不遵医嘱,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扩大了损失,因此其对扩大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彭某是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出租车进行客运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承运人应为出租车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出租汽车公司对袁某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彭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袁某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有在侵权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而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赔偿,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袁某家属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 张某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途中遇到路面异常时,又没有采取减速、避让措施,导致郭某受伤,对此,张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郭某作为成年公民,应该懂得拒绝乘坐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但郭某对其乘坐的车辆以及驾驶员的经营资质未予关心,最终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郭某对自身所受伤害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 胡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被抢,符合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胡某有偿搭载陌生人乘坐被保险车辆,与车辆被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胡某为车辆投保之时,未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胡某,导致胡某不当然知晓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是驾驶者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和要求。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需持有B1及以上驾驶资格人员驾驶,B2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被保险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而郭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执照,在事发时所驾驶的,是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在此情况下,郭某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