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好,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克扣你加班费,建议收集证据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 一、工伤保险立法概况1.《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通过,1951年公布。本条例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1)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2.《劳动法》于1995年施行。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社会保险;(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施行。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4.《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生效实施,2010年修订,2011年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二、本案法律适用依据您所提供的案情,本案受伤致残事件发生在1976年7月16日,后于1998年退休;退休时,在您的退休工资中工厂给予了残疾人补偿金。在你受伤时,按照当时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若工厂人数超过100人,才能适用该《条例》,否则只能按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于1996年和2003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处理。三、本案处理建议事发当年,我国关于劳动保险的规定尚处于起步阶段,不够完善,只是在部分企业中实行且未全国推行,不符合条件单位的职工相关劳动保险待遇由集体合同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你受伤后,所在工厂已经参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工资以及残废补助费,符合当时的处理规定。故你要求立案再次处理工伤保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若因受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及私营的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都要签订合同,劳动合同旨在保障合同签订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但因为劳动者的身份不同,签订的合同属性也有区别。你是退休人员,已经享受相关的社会、医疗保险,故此,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你再行应聘到公司工作,与对方建立的已经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聘用合同关系,区别在于,公司一般不需要为你再行购买社保和医保,考虑到这样的情况,聘用单位对你的聘用报酬可以适当提高一些,当然公司也可以另行为你购买单独的人身保险,至于试用期的问题,劳动法只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劳动关系成立。对劳务聘用属性的合同是否有试用期,可以由双方自行商定。
  • 是的。法院判决书出来是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