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商场在下雨地滑的情况下,未将警示牌放置在明显位置,且没有采取到位的防滑措施,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刘老太太在商场内滑倒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刘老太太家人主张商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康复费,于法有据。
  •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时的司法赔偿范围仅限于拘留、逮捕以及已经执行刑罚的情形。取保候审是责令相对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具体到本案,李某经法院再审认定为无罪,其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应当获得国家赔偿,但取保候审期间不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故对李某的赔偿期间应为3个月,即2009年1月10日至2月9日和3月10日至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