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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装修遭遇诈骗维权如下:
1、协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3、投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4、仲裁。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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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向某未经你同意,假冒你的名义在报上刊登征婚广告,给你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其行为侵犯了你的姓名权。虽然向某本意是想将征婚的事告诉你,主观上无侵犯你的姓名权的故意,但其实施了假冒你的姓名权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对你姓名权的侵犯。由于登征婚广告,你受到众多指责,给你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向某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你的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你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向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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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3人的行为,检察院会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3名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都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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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唐某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却非故意的导致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结果。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没有考虑秦某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其对秦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秦某选择爬窗离开而坠楼身亡是为了摆脱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的结果,秦某的死亡与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唐某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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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导致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复杂,既可能有公安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也可能有监管场所内部牢头狱霸的行为;既有可能源于监管人员的肆意虐待,也可能有监管不力的自伤自残等。因此,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需要等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才能认定,死者家属的相关救济措施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基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果经鉴定及相关调查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确实与其在看守所内遭受监管人员殴打、虐待等有关,那么,死者家属可以依法要求责任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因看守所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应由其上级部门即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违法使用警械殴打、虐待死者以及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死者等行为的监管人员,所属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死者家属应当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即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在其不予赔偿或死者家属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向上级机关即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本案而言,死者家属应提供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羁押前身体检查良好的证明文件、证明人身伤害的性质程度的医院证明书、死者生前需抚养的其他继承人的情况等证据材料。相关文件如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可申请法院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