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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某城镇河道虽然没有明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但在该河道捕鱼的人都会强制向朱某缴纳一定的费用,钱某在该河道捕鱼,朱某也当然会收取其一定比例的收益。钱某与朱某在该河道捕鱼,并且钱某在朱某家里无偿吃住,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共同利益,双方是合伙关系。钱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朱某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承担钱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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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路发公司认为楼盘名称“金领之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要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路发公司对该楼盘名称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为作品,一方面,认定是否构成作品,不但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作品是对思想的表达,过分简短的、简单组合的楼盘名称无法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和研究成果。因此,“金领之都”不能被认定为作品,路发公司的要求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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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保险的对象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不应当因为工伤职工触犯刑律,就否定了他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剥夺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基于这样的考虑,2011年实施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把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删去了原《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这样修改有利于犯罪的预防和罪犯的改造以及早日回归社会。本案中,如果建筑公司在与季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一次性给予了季某工伤待遇补偿,那么季某在服刑期间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当时没有一次性发给,那么季某在服刑期间就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其住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由建筑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