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开车门撞到电动车责任划分

导读:
【内容提要】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开车门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驾驶员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乘客开车门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引发损害后果,就其内部而言虽存在过错大小之分,然对外而言则属共同侵权,故法院判令两方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驾驶人员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殷某。
被告出租车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2017年10月28日17时05分,被告殷某乘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祝某驾驶的出租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路出长岛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殷某要求下车,驾驶员祝某将车违章停于非机动车道后,被告殷某打开车辆右侧车门下车,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车门后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车门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祝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殷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公利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52,229.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8年6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作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叶某因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伴明显移位,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U6182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薛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375.4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元/天,含二期)、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具体计算责任比例时,不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计赔,因为驾驶员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确保车辆行驶和停靠均在安全范围后让乘客下车,在乘客下车的时机选择上,驾驶员也有更高的控制力,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按责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后被告殷某垫付过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按责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与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三者险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且要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3日70元的发票、2017年11月7日40元的发票、2017年12月13日16元、20元的发票无病史记载,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17年农村标准27,825元/年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及承担。
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故祝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
其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驾驶肇事车辆停靠非机动车道后,被告殷某开门下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祝某未加以劝阻,视为其默认被告殷某的开门行为,期间双方必然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祝某和被告殷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现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就双方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之间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祝某与被告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然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驾驶员祝某的实际控制中,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开门行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祝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妨碍了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行,未能保证车辆停靠场所的安全性,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殷某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叶某事发时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发经过,本案酌定祝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殷某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30%。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出租车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该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无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另因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应按15%的免赔率进行扣除,扣除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16,940元(含二期)均无异议,法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对应病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其余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52,22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含二期),故营养费数额为3,600元。
3、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法院酌定500元。
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含二期),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金额为5,400元。
6、衣物损失费,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视原告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2,2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6,70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8,790元,余额47,919.48元的85%计40,73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47,919.48元的15%计7,187.92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187.92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7,831.54元,由被告殷某承担3,356.38元。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殷某主张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98,79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叶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88,79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40,731.56元;
三、被告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7,831.54元;四、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3,356.38元;五、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条、第四条互负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