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

导读:
交通事故案件中,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
“谁败诉,谁负担”是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的基本原则(注一)。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结果也往往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会简单地认为保险公司为败诉方,根据诉讼费负担的基本原则,有的法院会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法院甚至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确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注二)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会抗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虽然诉讼费、鉴定费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数额不大,但所引发的矛盾和问题却很突出。同时,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会通过司法途径向社会传导出不当的价值导向,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不合理。
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179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民法典》第1182条、1184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为财产损失及因人身权益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赔付项目主要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性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并不没有包括诉讼费、鉴定费。
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保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被保险人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赔偿项目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当然也就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并非败诉方
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22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明确将保险公司列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的结果是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表明上看,被告保险公司是败诉方。
我们认为,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侵权纠纷案件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合并审查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侵权主体及责任主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另一个是解决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赔付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故第一个问题是第二个问题的先决条件,第一个问题不解决,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很显然,诉讼费、鉴定费几乎都是为了解决第一个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因保险公司并不是该问题的主体,不是败诉方,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或被告负担。另外,第一个问题解决后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也不是第二个问题的败诉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四、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保险法》第66条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仲裁、诉讼或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即如果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第24条明确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除特殊情况外,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五、以《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依据错误
《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部分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损失承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除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或重新鉴定外,绝大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预先支付的,特别是鉴定费是原告为了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因此不符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另外,有人认为,此处的“支付”应当包括实际承担,因为诉讼费、鉴定费是预交的,如果认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负担,根据该规定可以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们认为,此处的规定是关于财产保险的一般性规定,而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事实上,《保险法》第66条已经就责任保险诉讼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故援引第64条确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
六、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会向社会传导错误的价值取向,引发一系列问题
随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费率的降低,赔偿限额的提高,三责险的普及率极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合法合理损失都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承担,如果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就会出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诉讼所形成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人、赔偿责任人或被保险人则不承担任何费用,这就会给侵权人、赔偿责任人或被保险人传达出一种观点或价值导向,即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这种错误的价值导向会这样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1.侵权人、赔偿责任人不再积极垫付费用、救助伤者。因为上述错误的价值导向,侵权人会认为自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足额的商业三者险,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就不再积极抢救、垫付费用。反而,如果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还需要通过参与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进一步造成侵权人不再愿意垫付费用。
2.侵权人、赔偿责任人不再积极参与诉讼。因所有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人或赔偿责任人只要披露了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其参与诉讼与不参与诉讼对其自身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参与诉讼,会增加自己的负担。而侵权人、赔偿责任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侵权人、赔偿责任人不积极参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受阻,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3.案件调解难度增大。根据我们了解,各个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均会明确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而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就会造成保险公司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就无关紧要的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形成巨大的争议。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就有因为就诉讼费、鉴定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致使调解难度增大。
4.引发保险公司提起不当的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鉴定费提起上诉。因此,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但保险公司为了解决此问题,就会找出判决书中很微小的问题,连同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一并提起上诉,从而规避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单独上诉的困境。在我们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中,因涉及了被保险人提出了重新鉴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鉴定费高达近两万元,而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的损失不足一万元,导致保险公司不得不上诉,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5.引发骗保案件的发生。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及侵权人之间就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存在较大的争议和矛盾是必然情况,双方极尽所能让对方多承担责任,而自己少承担责任,这样的争议和对抗会促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当双方接受了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错误的价值导向,且由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远高于侵权人,就会造成极少部分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形成一致的利益,通过不当的方式甚至骗保的方式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对于这种情形,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在庭审中,很难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影响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提出有效的抗辩及异议,特别是部分被保险人主动放弃有效的抗辩甚至大包大揽责任,必然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引发骗保的情况。
综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而应当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