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

导读: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建筑行业中一项重要的契约,它规范了工程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益关系,确保了项目的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重要性及法律效力
首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容忽视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合同是双方约定、互相让步、共同守约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更加重要。它不仅约束了工程方和承包方的权益,还在施工过程中发挥着监督和管理的作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有利于保障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合规性。
其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其细节内容密切相关。在合同的制定过程中,双方应明确承包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费用计算等具体细节。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都应具备明确性、可执行性和合理性,以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保护。此外,合同还应包含涉及延期、变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以应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争议。
再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需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与支持。我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解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法规旨在维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合同公平原则,为工程方和承包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工程中,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
需要明确的是,内部承包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本身并不违法。但实践中常出现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情况,这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会导致所签合同归于无效。
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看内部承包的承包方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如果承包方不具有资质,则合同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如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或者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成立要件
综合各地方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疑难问题解答的指导精神和各级法院的判例,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
(1)内部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在册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
(2)施工企业应积极履行对内部承包人的管理职责。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在人力、资金、技术、设备等核心事项上提供支持。
(3)内部承包人在经济上可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展开经济活动,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具备以上要件,特别是同时具备第(1)、(2)条,一般认定为内部承包行为。反之,则为借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之实的非法行为。
参见(部分高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条
二、内部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勇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区别于转包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维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全部由罗勇国施工,在维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罗勇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责任书》认定为转包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责任书》无效正确。维泰公司关于《责任书》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法院关于内部承包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规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4.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在册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 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单独主张工程款建筑施工企业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
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
六、(二)2(2)②内部承包产生的内部责任。
实际生活中,内部承包也是施工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 内部承包合同通常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一定的惩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是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方式,内部承包合同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也有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具有隶属性,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还有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一般涉及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应 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内部承包经营是一种生产经营的激励机制,合理使用好内部承包经营有利于增进企业员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责任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水平的提升,如果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概拒之诉讼之外,不利于促进内部承包 经营制度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双方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在处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总体而言,应由承包人享有的权益应予充分保护,对企业要求承包人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失当、责任过重的应予否定或调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州中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什么是内部承包合同?效力怎样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 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承包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对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或转包关系的,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是否必然有效?
我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并未对“内部承包”进行规范。但部分高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中总结了内部承包的特征并肯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作出的解答:“5.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另外,四川高院[1]、浙江高院[2]、河北高院[3]、福建高院[4]等也在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关的指导意见或解答中作出了相似规定。
从前述审判指导意见和法院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普遍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在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等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应确认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建设工程施工违法行为不同,内部承包是法律允许的内部管理行为,在内部承包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承包人与其内部承包人之间依据依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如前所述,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的现象,当事人可能假借内部承包,从事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的行为,我们需要注意准确识别。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何为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均有明确界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则在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条分别列举了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具体情形。通过梳理前述审判指导意见和相关案例,本文认为,区分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关键在于:
第一,在项目和人员上,内部承包中承包人是施工企业的内部成员,而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合同中的承包人则与施工企业没有任何人事关系、与被挂靠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保贞并非中太公司或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王保贞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王保贞与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第二,在项目工程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施工企业是否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内部承包情况下,施工企业应对工程项目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规定;而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中,建筑企业没有任何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安全存在极大的风险。
第三,内部承包中,施工企业对承包人有管理的义务,在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而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建筑企业不能控制资金的使用,工程款通常直接拨付给承包人,而不是施工企业,或者,虽然工程款拨至工程项目,但施工企业会在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全部转给承包人。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现行有效)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现行有效)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