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执行后起诉第三人(执行和解协议可恢复可起诉)

导读:
恢复强制执行后怎么处理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被申请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也可以由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以促使被执行人自觉早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在法院采取了上述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则可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等以后发现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可随时再恢复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执行终结后,债务转让,新的债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
一、问题: 原告胜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受让该笔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
二、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受让该笔债权合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立案时,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向债务人公告债权已转让的公开申明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应该由原告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在法院立案后,第三人再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由法院裁定准予变更后,第三人才能取代原告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事人恒定原则和诉讼继承原则
要回答该问题得先了解民诉法上的两个原则,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
当事人将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为我国法律所许可。从实体法上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程序法上看,在权利义务转移后,在诉讼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如何,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250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该条实际上是关于“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原则”的规定。所谓当事人恒定,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该规则排斥受让人接替转让人承当诉讼,但它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当事人恒定原则不承认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变动给诉讼主体带来变动,以保证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
所谓诉讼继承,分为一般继承诉讼继承和特定诉讼继承。一般继承诉讼继承是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乙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例如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死亡或消亡,权利义务由其他人承担的情形,如民诉法第151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诉讼中止事由的规定。
特定诉讼继承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前者完全脱离诉讼,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所为诉讼行为对后者发生效力,视为后者本人所为。例如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情况。
诉讼继承原则承认权利义务的受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权利义务受让人的程序利益得到保障,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从2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以当事人恒定为基本原则,诉讼继承为例外的立法例。该条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恒定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诉讼继承的规定。
2.诉讼继承需依申请,且要作出裁定
再来看民诉法解释第第250条的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该条分两款对诉讼继承的程序与效力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诉讼继承的方式,即应当作出裁定;第二款规定诉讼继承的法律效力,即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有效。
该条文至少包含这样两层意思:第一,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应由法院作出裁定;第二,法院制作变更当事人裁定的前提是受让人主动提出申请,不包括原当事人提出承担申请,更不能法院主动裁定变更当事人。
且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并非必然导致当事人变更,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应综合考虑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是否影响对方当事人的预期、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是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决定是否裁定变更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中都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不论何时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都是新的当事人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承继诉讼的新当事人有拘束力。
回到最开始的问题,原告在执行终结后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想要继承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才能取代原告继续诉讼。
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重新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而应该是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待恢复执行的程序启动后,第三人再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
恢复执行的案子能把第三人加上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规定。据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如发现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资金的现象,法院可继续变更或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此条规定与《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五十六条中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拒不协助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极为相似,第三人对此所应承担的是对申请执行人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样限制的主要原因也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而侵害他人的权利,造成执行的混乱,也是为了防止跨辖区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
原告可否起诉被告向第三人承当责任
对连带责任人提起的诉讼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连带责任人提起的诉讼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权利人对实体法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人提起的诉讼中,是否应将全部义务人列为被告、法院是否可依职权追加被告、是否允许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对撤回起诉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操作及对撤回起诉被告可否重新提起诉讼都是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笔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是否有权选择被告进行起诉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在民法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也就是说可以同时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全部起诉,也可以只选择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义务人作为被告。如在当事人对担保债权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只起诉直接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只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证责任都是可以的。在共同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以只对部分义务人起诉。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追加被告
一般认为,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必须由法院合并审理,所以,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为共同被告。在共同侵权领域,我国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就采纳了共同侵权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在不真正连带侵权诉讼中,因为原告对义务人有完全的选择权,法院则不需主动追加当事人。如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与雇主的赔偿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果选定一方作为赔偿,法院就不必强行追加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而只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如果当事人将雇主和第三人同时列为被告,法院则先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判令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否允许原告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
如果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所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对部分当事人撤回起诉,法院是否准许呢?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对原告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只要不存在其他不准撤诉的情形,法院就应准许其撤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如撤回对其中部分被告的起诉,将会加重其他被告责任的承担。如果法院准许了其撤诉请求,则是对其他被告的不公平。因此,不应当允许其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笔者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都是对原告有独立义务的人,所以只要原告选择一方作为被告,而事实上该被告也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该就应当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或全部的责任进行独立的承担。该承担责任后,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向其他义务人进行追偿的,该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原告作出的仅免除部分连带人的责任的效力问题,学说和立法上有两种观点,一种为绝对效力,如英美法中“释放一部等于释放全部”指的就是这种绝对效力;另一种为相对效力,即连带之债权人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仅免除相对债务份额的效果。我国有关司法解释采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这对原告撤回对部分必要共同被告的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必须同时放弃对该部分被告的诉讼请求,剩余被告对放弃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原告程序上撤诉的同时,也要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
四、对撤回起诉的实践操作
实践中对于原告主动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有的法官要求原告从起诉书中将被告划掉,有的法官要求书记员将此情形记入笔录,有的法官则是在判决书中甚至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表述。笔者认为,划掉被告和在判决书中表述的做法是欠妥的。因为在诉讼中对程序性事项做出的处理应采取裁定的形式。而裁定可以分为书面裁定和口头裁定。一般而言,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无需专门制作裁定书,而只需口头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口头裁定的,应记入笔录。所以,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的情况及是否准许的结果应当记入笔录,庭前撤回的,应专门制作笔录,当庭撤回的,在庭审笔录中记明即可。而在判决书中不必再列被撤回的被告为当事人,也不必另行表述。
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后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
如果有独三加入到了再审程序,就相当于剥夺了他的一审二审的权利,所以他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不加入再审过程中。为了保护有独三的一审二审权利,就直接撤销有关判项,让当事人和有独三就此问题另行起诉。
而必要共同诉讼人也是一样,在利用一审程序再审时相当于保护了他一审的权利,所以可以追加。而在利用二审程序再审时,必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也同样保护了他的一审二审权利。
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可以是案外人!在一审二审中没有参与诉讼的有独三依然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