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自愿放弃财产事后还能反悔吗,离婚时主动放弃财产后又后悔

导读:
离婚时自愿放弃财产,事后还能反悔吗?
男方在离婚协议中,自愿放弃房产,归女方所有,协议生效后又反悔请求法院撤销,法院会怎么判?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阿国(男)与阿香(女)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9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届满,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自建楼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22年7月,
阿国向临沭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楼房系婚前所建,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是其在离婚时赠与阿香的,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
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国与阿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已经生效,协议系双方基于离婚这一前提,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的整体处置。阿国系在经过离婚冷静期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与阿香办理离婚手续,其应当认识并接受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阿国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放弃案涉楼房归阿香所有,且无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财产处理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另外,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多伴有感情因素及补偿性质,是双方对利益衡平的考量,亦不能理解为一般民事合同行为中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故对阿国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阿国的诉讼请求。
后阿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法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承诺。
本案中,阿国与阿香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法官提醒:协议离婚切莫感情用事,分割财产务必慎重思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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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自愿放弃财产,事后还能反悔吗?
王某与刘某结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并取得产证,现登记于王某名下。之后王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涉案房屋离婚后产权人变更为王某某;女方支付男方125万元;房屋贷款110万元,离婚后由女方负责还贷。关于上述协议,王某主张离婚时与刘某感情并未破裂,系刘某迫使其签署的,目的是双方都同意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某某故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但王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现王某以其对外负担大额债务、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该赠与义务,并提交了其债务负担的相关证据及单位离职文件予以证明。涉案房屋所设贷款已由刘某清偿完毕,抵押权已注销。
另查,王某曾将刘某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的赠与条款,不再履行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某的义务,理由是王某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属于特殊的赠与条款,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如果主张穷困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实务问题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穷困抗辩权的性质问题,是解除权还是抗辩权?抑或是免除权?
其二,经济状况恶化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将以本案为分析基础,考虑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特殊性,同时结合赠与合同基础理论,为司法实务中穷困抗辩权的具体认定提供思路。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殊性
由于离婚协议是带有身份关系变动、子女抚养并附有引起财产权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夫妻双方达成的约定内容往往正是能够离婚的条件,所以财产分割条款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不是单纯的赠与关系。
二、穷困抗辩权的性质
在赠与人经济状况陷入困难时,就离婚协议下的赠与条款来说,穷困抗辩权的属性,是一种一时抗辩权或称延缓性抗辩权,即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只是暂时具有对抗请求权的效力,其赠与义务并未归于消灭,如果赠与人日后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仍需继续履行赠与义务。
三、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协议成立后且未曾履行前。当受赠人向赠与人提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的主张时,赠与人方得提出穷困抗辩权。因此,当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权已随之不存在,附随的穷困抗辩权亦不存在。
2.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认定。“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应是与之前一段时期的经济状况比较得出,因此有必要考察赠与人在某段时期内稳定的经济状况,司法实务中,主要分两步走:一是审慎确定“某段时期”,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时,一般的举证为近期经济状况,司法仍应要求赠与人举证穷困处境之前的一段时期内经济状况,以示对比;二是定量分析“经济状况恶化”,影响个人经济状况的主要因素包括财产收入的减少、生活支出的增加两个方面。此外,对于经济状况的恶化,应剔除由于年龄增加、住所改变等自然情况因素导致的经济条件改变情形。
3.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该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进一步对经济状况恶化程度的限定,即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状况须达一定程度,也即若仅为财产状态呈现轻微不良,则不构成主张穷因抗辩权所需具备的要件。而对于“严重影响”的判断,应以客观标准判定,并以赠与人原有生产经营状况或者原有家庭生活情形为参照标准。
04法院裁判
王某与刘某对涉案房产的处分系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并附有对房屋贷款负担、房款折价分配等条件,且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王某主张目前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根据其陈述,王某作为体智健全、具有较高学历、知识水平及丰富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其经济的暂时性困境并非不可逆转和改善,且刘某同意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王某峰125万元款项。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和手续。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王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