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不付款也不交货怎么办,到期不付款也不交货怎么办理

导读:
2021年9月20日,方某与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珠宝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JQFYS2021-05**),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同时与B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与案外人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寄存保管合同》。
《珠宝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JQFYS2021-05**)约定产品三包期限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分笔向方某返款450000元(包括:预售货款400000元、预售利润36000元(400000*9%)、佣金及利息13000元)。
2022年3月19日,方某同意续存400000元并与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补充签订《珠宝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JQFYS2021-02-01**),并与B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与案外人C市珠宝商行签订《寄存保管合同》。其中,《担保函》约定,当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预售利润或未能实现实际销售时,由B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方某原价回购预售产品及支付约定预售利润。续存400000元到期后,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B集团有限公司仅返还方某200000元。后方某多次向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B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剩余200000元预售货款及预售利润,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B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
委托人诉求
在被一次次拒绝中,方某极为失望,遂找到了北京天用律所,希望天用律师能够帮助他解决这个难题。向律师提出自己的想法,希望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B集团有限公司能够返还预售货款200000元、支付预售利润21688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共计281688元。
天用律师在了解情况后也认为,A高端珠宝有限公司到期不付款也不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承办律师在接手案件后,再次与方某核实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材料,先是对上述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因有主合同,有担保合同,因此在对合同审核问题上要做到精准把控,又用了大量的时间计算了预售货款及利润的数额,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征求了方某的意见以后,按照合同约定一并提起了诉讼请求。
法院受理后,方某也向天用律师表示可以接受调解。在已经做好了所有的准备工作和证据材料的同时,天用律师开启了与被告和解的程序,在不同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多次谈判,终于在本案立案后不到20天的时间内帮助委托人拿到所有案款,最终撤诉结案。
案件亮点
在起诉时将案涉合同涉及所有案款的细节及计算方式梳理清晰,因为本案有两个被告,二被告的关系是担保和被担保的关系。另外,案涉合同除了本金以外还有利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要主张违约金的给付,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
律师点评
对于起诉给付金钱的案件,和解、调解是非常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无论起诉前还是起诉后,最好都能以开放的姿态面对和解调解,律师会询问委托人的真实想法,制定和解、调解方案,并根据对方的请求或要求及时调整方案,以实现委托人的最终诉求。
案例来源: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以上为天用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关案例:
拖欠货款迟迟未付,咋办?
某美食城经营者刘某,拖欠张某牛羊肉货款迟迟未付,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张某除了可以主张要回货款外,能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贷款利息的标准应如何表述?
男子张某,出生于1956年,家住兴隆台区,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多年前,勤劳肯干的张某,在某市场开始经营牛羊肉,由于肉品质优价廉,加之服务优质,生意十分红火。一来二去,张某与部分饭店经营者成了朋友,也不再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付货,而是每月结清一次。
2018年12月起,某美食城经营者刘某,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可张某却没有停止供货。2019年1月14日和6月6日,张某先后两次与某美食城会计杨某对账,对方出具了对账凭证,并在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某美食城共计拖欠货款30246元。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于2020年4月24日一纸诉状,将某美食城经营者刘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牛羊肉欠款共计30246元,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杨某作为被告雇佣的会计,与原告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及进货单明细表,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货款30246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024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30246元,并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负担。


